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瑜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瑜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瑜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金額(新臺幣)」欄關於「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固坦承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是在LINE上申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確認金融帳戶能正常使用等語。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上開置辯,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TW‧快速貸】李」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觀諸其對話內容,被告固有提及欲辦理借貸一事,對方並回稱:公司提供免抵押、免擔保信用貸,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財務審覆等語,然未向被告索要任何工作或財力證明文件。又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查詢資料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之前有過2次民間借貸的經驗,借款流程是提供自己的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文件,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等語,是就上情更無諉稱不知之理。此外,被告上開對話記錄中,亦曾向「【TW‧快速貸】李」傳送其放置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置物櫃現場照片,該置物櫃之櫃門已清楚張貼警政機關宣導詐騙之警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足徵被告就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或財力證明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揆諸前揭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述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許琇涵李燿順吳宜君巴秀鳳劉憶萱陳宥帆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另參酌被告無前科記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6人受詐欺後匯入郵局及玉山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知去向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5至141、145至147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高瑜屏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 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瑜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寄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琇涵、李燿順、吳宜君、巴秀鳳、劉憶萱、陳宥帆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琇涵、李燿順、吳宜君、巴秀鳳、劉憶萱、陳宥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瑜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需要貸款,交付提款卡是因為她們要確定我的帳戶能正常使用等語。辯護人杜昀浩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提款卡,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該民間貸款提供許多訊息令被告相信,此為合法貸款流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琇涵等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暨附表所示各證據清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被告偵查中陳稱前有信貸經驗,當知悉本件貸款過程中,無須提供任何擔保資料,卻有別一般申辦流程,需另提供提款卡一情,竟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交付提款卡方式,是置於寄物櫃內,再輾轉告知對方該寄物櫃號碼令其領取,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2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故以隱蔽手段作為交付方式,仍提供他人使用。再者,被告辯稱當時貸款金額需求為20萬,惟觀諸卷內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有將近20筆數十、佰萬金額存入之紀錄,最大筆金額高達199萬9400元,最小筆金額亦有20萬9200元,倘被告有此財力,是否真有貸款需求,或有貸款需求卻僅是貸款20萬元,則非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證據清單

1

許琇涵(提告)

告訴人許琇涵在IG收到詐欺集團以佯稱中獎通知的方式,令其提供帳號為其匯款中獎金額,後詐欺集團又向其佯稱因帳戶資料異常無法匯入,轉由另一成員與其聯繫,稱要告訴人提供銀行金融卡為其解除管制,解除後會將款項與金融卡一併退還,告訴人遂依指示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113年03月25日13時51分

11011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李燿順(提告)

告訴人是臉書marketplace賣家,於113年03月25日詐欺集團佯裝成買家傳訊息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是告訴人前往創立賣場,嗣又向告訴人佯稱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告訴人要求聯繫,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金融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告訴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遂依指示轉帳,並有提供對方自己的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遭盜領及轉帳。

113年03月25日12時56分

27126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3

吳宜君(提告)

告訴人於網購網站「好賣+」販賣物品,於113年3月25日遇一位買家要購買商品,佯稱告訴人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傳送一連結網址表示為好賣+客服LINE客服,要求告訴人加入後詢問客服如何解決,客服表示如告訴人帳戶內餘額不足新台幣3萬塊,網站無法認證變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賣場物品,因此告訴人依照指示將新台幣3萬塊已ATM存入對方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待告訴人轉帳完成要聯絡客服時發現已聯絡不上,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03月25日13時25分

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帳戶資料

4

巴秀鳳(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03月25日,在臉書販賣物品,雙方加入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稱要告訴人申請超商交貨便帳號。告訴人於113月03日12時48分匯款(49985元)及(42123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及匯款(29986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3年03月25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告訴人高雄市大寮農會帳戶開戶資料

5

劉憶萱(提告)

告訴人劉憶萱是臉書marketplace賣家,於113年3月25日假買家OOO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告訴人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告訴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全家好賣+/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告訴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11138元遭詐騙。

113年03月25日13時53分

1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6

陳宥帆(提告)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二手、全新、獎品羽球用交易專區」內,貼文販售羽球拍1支,詐欺集團使用messeager(暱稱: 雷雅寧 )私訊欲購買並告知告訴人LINE的ID:linpeiling1218(暱稱: 林佩玲 ),由被害人加入歹徒LINE後,聽從指示傳遞賣貨便網址:https://myship.7-11.com.tw/cart/confirm/GZ000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員稱無法下單遂傳假客服:https//lin.ee/1GZhlSe,加入了LINE的在線客服,該客服向其表示要認證三大保障,還要銀行認證簽署,故傳LINEID:@894clvgv令其加入好友,該專員令其使用中國信託網銀操作,該員使用line通話跟我說一串數字,說是認證碼要輸入,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將錢匯出。

113年03月25日12時1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警詢筆錄、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明細

7

113年03月25日12時18分

49123元

8

113年03月25日12時21分

網路轉帳877元

9

113年03月25日12時21分

2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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