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凱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士原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
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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