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英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英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臨時的清潔工作,聲請前2年薪資加計老人津貼約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66萬9,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3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6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稱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6萬7,086元(見消債調卷第53、69至76頁),另尚有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5萬7,039元(見消債調卷第68頁),本院認應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陳報之總和即631萬47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消債調卷第25、47、61頁);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6、62頁),其於102年間收入為1萬2,595元、於103年間收入為0元,又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臨時的清潔工作,聲請前2年薪資總計約為16萬8,000元,復計入老人津貼每月3,500元、三節2,500元,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26萬7,000元(計算式:168000元+84000元+15000元=26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125元(計算式:267000元÷24月=11125元),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經核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1萬1,12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000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房租費3,000元、水電費及第四台費1,000元、交通費及維修保養等雜項支出日常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其中,房租費、電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雅房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消債調卷第30-36頁)為證,堪可採認;膳食費、水費、第四台費、交通費、維修保養等雜項支出日常用品費、醫療費部分未據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1,000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25元(計算式:11125元-11000元=125元),勉強收支平衡,然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1萬47元,況聲請人尚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5萬7,039元(見消債調卷第68頁)未清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