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侯陸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表明:㈠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依訴訟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侯陸太之聲望和名譽,
已被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設計害長達15年,提撥造福身心障礙、社會服(按:應為「福」字之誤)利基金」(見本院卷第11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雖援引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規
定,然所述內容並未敘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具體行為,且所援引之法條與訴之聲明也沒有關聯,在原因事實不明的情形下,本院既無法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也無法為具體之答辯,再者,原告訴之聲明未表明回復原告之聲望和名譽的具體內容,亦未敘明提撥造福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基金之金額,就算判原告勝訴,也將無從執行。
㈢原告沒有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