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侑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田侑鑫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期賠償告訴人 吳宇軒 所受損害。
事實
一、田侑鑫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暱稱「 陳進學 All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2帳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宇軒,至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至「匯入帳戶」後,再由田侑鑫依「陳進學Alle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指定之銀行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吳宇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7-18頁、107-110、121-123、135-136頁、本院卷第2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9-27、122、135-136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02號函暨開戶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戶名:田侑鑫、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59-60、89頁、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35-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835號函暨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戶名:田侑鑫、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張(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51-57、89頁、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45-50頁)及ATM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6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受「陳進學Allen」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經被告供承明確,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本案其他成員所為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對告訴人吳宇軒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二信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依「陳進學Allen」指示前往領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指定之銀行金融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進學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轉入或匯入被告設立之二信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所得,除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目前被告都有再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有偵訊筆錄、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3月21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7、39頁),其勇於面對過錯,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從事鐵工、目前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共獲得2萬元報酬,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09頁),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又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使用之本案帳戶,固為供
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且該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認該帳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吳宇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自稱為「陳進學」致電吳宇軒,佯稱: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2月21日21時51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匯款5萬元本案二信帳戶109年12月21日21時52分許同上5萬元本案二信帳戶109年12月22日0時47分許同上5萬元本案二信帳戶109年12月22日19時4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中正區匯款3萬元本案二信帳戶109年12月25日1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超商匯款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2月25日1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超商匯款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2月26日23時5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超商匯款1萬5000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2月29日1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QTime網咖匯款1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2月29日19時6分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匯款2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車手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109年12月21日23:13:22基隆市○○區○○路00號二信銀行/ATM提款本案二信帳戶3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69頁上圖2109年12月21日23:14:15基隆市○○區○○路00號二信銀行/ATM提款本案二信帳戶3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69頁上圖3109年12月22日01:02:54基隆市○○區○○路00號二信銀行/ATM提款本案二信帳戶3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71頁上圖4109年12月22日01:03:58基隆市○○區○○路00號二信銀行/ATM提款本案二信帳戶3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71頁上圖5109年12月22日01:04:52基隆市○○區○○路00號二信銀行/ATM提款本案二信帳戶3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71頁上圖6109年12月23日00:25:58新北市新店區某處/ATM提款本案二信帳戶3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71頁下圖7109年12月25日12:14:41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臨櫃提款本案中國信託帳戶6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75頁上圖8109年12月27日00:31:13基隆市○○區○○路00號/ATM提款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萬5000元110偵2745號卷第75頁下圖9109年12月29日01:56:03不詳地點之ATM提款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無監視器錄影畫面10109年12月29日01:57:07不詳地點之ATM提款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萬元無監視器錄影畫面11109年12月30日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ATM提款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萬元110偵2745號卷第79頁下圖附表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吳宇軒;帳號;00000000000000),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