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
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0.92%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客戶帳卡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
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龔 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