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四、爰審酌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前已有定刑紀錄,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表:基於精簡原則,機關名稱均使用簡稱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16日111年6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11年度偵字第2305號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2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2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86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備註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743號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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