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所召開第四屆第十六次董事會之決議縱係在彰基醫院所訂頒「J3費用支出簽准辦法」、「院長辦公費或公費支出原則」之後,惟該董事會既未就院長「辦公費」之核銷程序另為規定,自不得逕予排除適用,而仍須確實核銷;況若院長辦公費之核銷不受前開辦法或原則規範,被告乙○○又何須提供相關支出憑證辦理核銷?又縱被告整體受領之金額均屬相同,然究係屬辦公費或一般薪資支出,因會計科目並不相同,是被告既確有申請名目與支出事實不符情形,當確屬詐領辦公費云云。按彰基醫院於94年1月19日所召開第四屆第十六次董事會,經依財務小組提案所為決議,院長之薪資結構為「⑴每月薪資總額為當月前30位主治醫師之平均薪資,薪資結構為固定薪加辦公費。⑵固定薪:401,800元(本薪10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院長主管加給300,000元)。⑶辦公費:每月總額扣除固定薪後之餘額。」有該醫院該次董事會議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是辦公費本即為院長薪資之一部,迨無疑義。復參酌證人即彰基醫院財務部主任 施淑慧 所證:「董事會的財務小組會議,只要討論到院內任何人的薪資,我需要離席。只有人事主任跟副院長會參與董事會會議」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反),可知院長辦公費確為院長薪資之一部乙節,實為彰基醫院副院長及人事主任所明知。證人施淑慧復證稱:「院長辦公費申請流程,是由秘書登打一般支出申請單,之後呈秘書室直屬副院長核准,再送人事部扣除院長辦公費的額度...再送財務部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可知關於辦公費申請流程,需由秘書室呈直屬副院長核准,再送人事部審核,才送財務部付款。證人即彰基醫院人事部主任 詹天民 證稱:「辦公費其實是院長的薪資,所以如果他沒有用單據核銷,就非屬辦公費,但是仍然可以向人事部支領,人事部核發後就直接撥入院長的個人薪資帳戶,並且將該金額登載為一般薪資。若是以辦公費支應,係屬公務使用,故不需申報為個人所得,若屬個人一般薪資,則需申報為個人所得,並需依相關法令繳納稅捐」等語(調查局卷第68頁),則依證人詹天民所言,院長辦公費本即為彰基醫院依委任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縱被告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申報請領,彰基醫院依約仍應給付予被告,差別僅在於是否將該等辦公費列為一般薪資所得之稅務申報問題而已。是被告縱有申領名目與支出事實不符之情形,惟被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之權利向彰基醫院層層申領本應向其給付之薪資,當無不法意圖之可指,且彰基醫院亦係基於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核付該辦公費予被告,亦無因該給付而生損失之可言。是原審以現有事證尚不足使其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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