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 江季霖 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被告 彭紫珊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被告之戶籍地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然被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原告離家時兩造最後居所地亦在上址,且兩造從未約定以原告之上開戶籍地為住所,兩造婚後亦未曾共同居住於上址等語,並提出兩造結婚時住所之房屋租約、兩造住處之原告衣物照片等件為憑,足認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住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