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6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鳳誼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406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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