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方式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上開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台灣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8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即歸黃盈智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雖均被告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現金新臺幣20萬元│├──┼─────────┤│2│存摺4本│├──┼─────────┤│3│帳冊6本│├──┼─────────┤│4│匯款單16張│├──┼─────────┤│5│電腦1組│└──┴─────────┘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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