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邱清富 即禾碩企管資訊服務社
被上訴人 林榮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