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麗淳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淳已全部認罪,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若予以交保將返回工作,以利後續償還被害人。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除本件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另有其他相似之依「麥坤」之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你於何時加入該公司?何時開始擔任車手工作?)我大約於113年10月底加入。我記得我的第一次取款也是在10月底,地點在臺北市,詳細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可認被告尚有其它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有可能再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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