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翊修具保人李展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展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展辰因被告魏翊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及通知均未到庭,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2刑保字第27號)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李展辰因被告魏翊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7月5日移審訊問被告時,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魏翊修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李展辰即被告之友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暨102年刑保字第27號保證金收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卷宗第12-18頁、第20-23頁)可稽。
(二)該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受理時,被告又於104年3月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傳喚被告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7日送達,由與被告同居之父 魏再興 於104年6月17日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而於應到案執行日前一日之104年7月13日,以「家中還有事情沒有交代好」為由,具狀聲請延期執行,經聲請人以於法不合,未准予延期執行,並依法囑警拘提亦無所獲;且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地址即現居地,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4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於同年7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另於104年7月29日,分別致電被告與具保人,並告知具保人如被告再不到案,其為被告出具之保證金將遭聲請沒入等情,經被告表示會於1週內到案,具保人亦表示將督促通知被告到案,然被告迄今仍未到案。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具保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具保人、被告二人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