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吳東宥 (原名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授權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12月18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6年3月20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