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被害人之匯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富店」,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廖淑琪 提出之通聯紀錄
1紙」;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4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惟被告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19號被告蔡欣茹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某日許,以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之。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淑琪,佯稱係臉書直播平臺「糖罐子」及台新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須解除信用卡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淑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12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廖淑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欣茹固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他人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或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供賭博投注之用,對方稱提供1個帳戶30日即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廖淑琪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淑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6日函文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廖淑琪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自承出租帳戶予不詳之人以收取賭博投注之金錢等節,則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應可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將被用來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參以被告對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與該收取帳戶者素昧平生,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