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所定民國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5日連
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其雖於96年
10月1日、96年10月24日分別以工作關係為由,向本院遞狀
請假,惟核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兩造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於96年7月11
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並合法送達兩造後,因兩造
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係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無專屬
法院管轄問題,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該移轉管轄裁定
之拘束,不得將本件更為移送,始符法制,是被告嗣後又於
96年10月23日以路程遙遠,合意管轄對被告顯失公平等情,
向本院聲請再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自難准許。另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嗣被告於91年9月27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99,391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
約,於約定借款期限95年5月2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
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約定,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3,565元,合計202,956元,以及於
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
易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尚有疑義云云,惟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究有
何疑義,均無具體指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
其空言質疑,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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