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張承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本院審理時並表示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1號

  被   告 李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華(所涉妨害名譽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直行,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元聖宮時,竟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承宇之行駛方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貼近張承宇機車行駛,又超車至張承宇機車前方後緊急煞停,以此強暴方式對張承宇逼車,進而妨害張承宇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張承宇,致張承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承宇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承宇發生行車糾紛,並承認有逼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宇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並遭被告以逼車方式攔停,且遭被告推擠之事實。

3

1.本署勘驗報告

2.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長榮醫院113年9月16日長榮醫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函附資料

1.被告、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逼車攔停告訴人後,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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