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其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翌日(2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上午6時46分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前方由 陳詩貞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詩貞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足扭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詩貞告訴被告林博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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