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上訴人 顏國楨 訴訟代理人 凌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小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51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3時48分許,停車在彰化縣○
○鎮○○路○○○號前,因開啟車門不慎,擦撞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連文宗 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刮傷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理賠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9元(工資7,080元、塗裝12,43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以系爭車輛係右側車門及右後輪旁之車身刮傷,並非直
接撞擊,不影響車身結構或安全,且毀損範圍甚小,認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判決賠償金額應以8,000元為當。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原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憑證,並無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情事,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請求金額逾8,000元部分駁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修車費用不爭執,但沒有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則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嫌過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不慎刮傷上訴人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519元(工資7,080元、塗裝12,439元),已由上訴人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保單資料查詢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擦撞系爭車輛受損,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於理賠修車費用19,519元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519元(19,519-
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憑證,並無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規定,審酌情況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因而駁回上訴人逾8,000元部分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