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榮昌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不便,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面盆雙孔龍頭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頁27),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被告張榮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3時58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以徒手竊取 李宗修 所有置於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面盆雙孔龍頭1組(價值據李宗修陳稱為新臺幣1250元)得手。嗣經李宗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宗修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近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