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黃昱傑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嘉雄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影響,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產之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素行,暨教育程度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失並取得原宥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