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告 謝瑞陽

謝志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告 謝瑞仁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C所示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D所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E所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F所示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95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45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0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395元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105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戊○○。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溪西段31地號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4.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148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C所示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D所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E所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F所示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戊○○。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5元。3.被告應將溪西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遷出騰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騰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4.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元(原告書狀中誤載為按「年」給付,爰依職權更正為按「月」給付)。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經協議由原告戊○○取得148地號土地,並簽訂承諾協議書,依承諾協議書第7條,被告於承諾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無條件搬離占用土地之一切設施,否則願由原告戊○○全權處分。然承諾協議書簽訂後迄今已半年有餘,原告戊○○多次催請被告將148地號土地之雜物遷移並拆除地上物,將14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戊○○,被告不僅無動於衷,甚至恫嚇原告,倘私自移動雜物將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原告丙○○為原告戊○○之子,其所有溪西段31地號土地比鄰於14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雜物亦堆積於上,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合併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雜物清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二人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148地號土地、溪西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坐落於嘉87鄉道旁,鄰近溪口市區,商業活動雖不活絡,但交通發達,土地價值甚高,原告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被告占用148地號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占用溪西段31地號土地面積為120.85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5元、丙○○245元,應屬適法。

(三)被告丁○○不具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訴請返還土地未違反誠信原則。

1.承諾協議書第七條已載明被告承諾於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無條件搬離占用土地之一切設施,否則願由原告戊○○全權處分,當天被告有多位家人陪同在場,被告、乙○○並於該頁下方簽名捺印,故其辯稱係代書於事後添加云云,顯不足取。

2.被告辯稱雙方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否認

  之,倘謝 李碧桃 與其具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何必將土地

  分割後分別移轉予兩造, 謝李碧桃 所為顯係為清楚劃分出

  雙方使用位置及範圍。

3.原告丙○○多次要求被告自溪西段31地號土地上搬遷、拆除,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丙○○基於親屬情誼而未訴請拆除或請求租金,被告以此主張雙方具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顯不足採。

4.原告多次規勸均未獲置理,被告更屢次破壞原告所有監視

  器、惡意檢舉騷擾,令原告、當地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不

  堪其擾,為此僅得依法訴請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戊○○、丙○○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1.原告戊○○、被告丁○○及訴外人 謝茂長謝美燕 、謝李碧桃於106年12月23日簽署分家書,其中約定待謝李碧桃百年後,將分割148地號土地扣除西側樓房坐落之土地範圍後,其餘部分由原告戊○○、被告二人平均取得。詎料,原告戊○○趁謝李碧桃中風之際,私自持分割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謝李碧桃印鑑章,於109年11月17日將148地號土地過戶至名下,故謝李碧桃並無將148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戊○○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並非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原告戊○○威脅被告、訴外人乙○○,須將其所有溪西段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丙○○,否則將來謝李碧桃去世後,原告戊○○將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分割前148地號土地之西側土地(即現今溪口小段148之1、148之3、148之4等地號土地),乙○○為保障被告於分家書之權益,遂同意將溪西段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丙○○。嗣後,乙○○誤信原告等人事後支付價金之承諾,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甲○○;詎料,代書甲○○卻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事後原告等人亦拒絕給付價金,訴外人乙○○求助無門下,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戊○○、甲○○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是故,乙○○移轉溪西段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丙○○之物權行為,其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倘乙○○撤銷上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訴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乙○○即為溪西段31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丁○○具有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1.分家書第一段記載:「今就下列不動產分配予各人取得、收益、納稅、處分,俟母親(謝李碧桃)百年後,各子女再依下列分配方式取得…」等語,顯係以「謝李碧桃去世」為之停止條件,而謝李碧桃現仍在世,是分家書尚未生效。而承諾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由106年12月23日三方所立分家書延伸而簽立。」等語,足見承諾協議書係為補充分家書而簽署,應屬分家書之一部,而分家書既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故承諾協議書第7條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被告未就承諾協議書第7條内容達成協議,代書係於被告簽署承諾協議書後之隔日,向被告表示原先簽署之協議書内容有誤,拿出另一份協議書要求被告重新簽署,然被告因有老花且為人老實,未發現代書事後添加第7條之内容,始於承諾協議書上簽名。而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鐵皮造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塑膠造流動廁所,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鋼鐵造籠子,面積7平方公尺;坐落於溪西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造倉庫,面積88.8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鋼骨造雨遮,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飼養鵪鶉之廠房及設備,且長年附合於148地號土地上,一旦搬離土地勢必毀損,被告豈可能在未受任何補償之情況下同意承諾協議書第七條之内容?

  2.系爭地上物乃訴外人 謝竹山 生前購置以飼養鵪鶉,並將鵪鶉蛋予以加工販售,兩造均參與上開生產鍵多年。謝竹山98年12月1日去世後,改由被告、訴外人謝茂長負責飼養鵪鶉,並將鵪鶉蛋售予原告戊○○加工出售,多年來三兄弟均係以此合作模式共同打拼。

  3.謝竹山去世後,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繼續飼養鵪鶉,謝李碧桃對此亦樂見其成,未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或支付租金,應認被告與謝李碧桃間就148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職此,原告戊○○於109年11月17日自謝李碧桃受讓取得148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既已知悉148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被告與謝李碧桃間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情,猶仍持續向被告購買鵪鶉蛋,應認原告戊○○與被告間就148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4.而溪西段31地號土地原係溪口鄉張姓代書所有,謝李碧桃、謝茂長、被告、原告戊○○等人考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溪西段31地號土地,經討論後,決定由被告兒子 謝明華 、原告丙○○出面購買溪西段31地號土地,事後並於承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戊○○、被告、訴外人謝茂長平均負擔購地價金,此有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6項可知,亦證訴外人謝明華、原告丙○○於104年7月10日購置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目的乃保障其上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免於拆除,多年來原告丙○○亦未曾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或支付租金,應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溪西段31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5.綜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使用借貸目的為飼養鵪鶉,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被告應於不再飼養鵪鶉時,始負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故被告迄今既仍使用系爭地上物飼養鵪鶉,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仍存續,被告自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被告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多年來均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惟被告因原告等人一再調降收購之鵪鶉蛋數量,為求生計穩定,自109年10月起遂不再與原告合作,將鵪鶉蛋轉售第三人,原告等人為報復被告,始違反分家書約定,先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再提起本件訴訟逼迫被告拆除生財工具(即系爭地上物)。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應予駁回。被告否認破壞原告所有監視器或惡意檢舉騷擾等情,蓋被告及妻兒係因不堪忍受原告以監視器24小時不間斷拍攝其等工作及生活情形,經向原告勸說無用後,訴外人 蔡秋蘭 、謝明華始拿半透明網子擋住監視器之畫面,然並無破壞監視器。

(四)有關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函覆資料,其中109年11月6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謝李碧桃」字樣及指印,否認形式真正,其餘資料蓋有「謝李碧桃」之印文,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係謝李碧桃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另就其餘資料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五)參分家書第4條、第9條及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足證,分家書及承諾協議書係以「丁○○無法購得溪西段32地號、33地號等土地」為解除條件。囿於内政部71.3.10(71)臺内地字第67554號函、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嘉義縣○○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顯見分家書第9條之解除條件於簽署時已確定,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要旨及承諾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認承諾協議書亦全部無效。職此,承諾協議書因分家書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被告不受承諾協議書第七條之拘束,故無論該條内容是否經被告同意,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戊○○、被告丁○○與訴外人謝茂長、謝美燕、謝李碧桃,於106年12月23日訂立分家書,並由 王郭敏 擔任見證人。

(二)原告戊○○、被告丁○○與訴外人謝茂長於110年12月14日訂立承諾協議書,並由乙○○擔任見證人。

(三)分割前14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謝李碧桃所有,前於109年11月4日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148之1及148之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謝李碧桃將分割後之148地號土地及148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謝李碧桃將14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148之1地號土地嗣於111年3月9日分割出148之4地號土地。

(四)148地號土地又於111年1月6日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148之3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五)溪西段31地號土地,前於10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與謝明華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謝明華嗣於110年10月22日將權利範圍2分之1之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乙○○其後於111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項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與乙○○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溪西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持分與原告丙○○,均係由甲○○代理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148地號土地及溪西段31地號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然原告戊○○、丙○○分別以148地號土地及溪西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登記名義人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戊○○並非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謝李碧桃於109年11月17日將分割後之14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此有14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所有權權利,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戊○○係趁謝李碧桃中風之際,私自將148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云云,然於塗銷14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上開土地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戊○○並非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⑵次查,辦理148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伊從事代書20幾年,148地號土地在109年11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這件事,當時是戊○○先找我,然後伊再去跟謝李碧桃本人確認是要依照106年的分家書去做分割登記;後來於109年11月17日贈與148地號土地給戊○○,有向謝李碧桃確認過,而且契約書係經過謝李碧桃本人的簽名,當時還有一併辦理148之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55、156頁契約書是戊○○帶謝李碧桃本人來伊辦公室簽名蓋章,伊才敢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109年林地字第79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謝李碧桃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159頁)。且本件前經本院函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於本院僅有急門診紀錄,無住院記錄。另病人於103年12月15日曾因中風至本院住院治療。又依病人於109年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之就診記錄,病人意識清楚,惟走路需靠柺杖。因病人於該年度並無智力評估記錄,然依病歷記錄推斷,病人於109年就診時雖有口齒不清情形,惟仍可回答簡單的問題,例如詢問他哪裡不舒服,病人回答頭暈等,此有該院111年9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109001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參諸辦理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印鑑證明為109年11月6日所核發(見本院卷第159頁)。綜上,足認謝李碧桃係於103年間中風,距離109年11月間辦理148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已相距六年之久,於109年間至嘉基醫院回診時,意識亦清楚,仍可回答簡單的問題,又可於109年11月6日前往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足認謝李碧桃於109年11月間辦理148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時,並未因103年間曾中風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⑶況被告其後於111年1月5日亦自謝李碧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14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游西小段441、445地號土地),此有148之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游西小段441、445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95、339、341頁)。足認謝李碧桃既可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148之1地號土地及游西小段441、445地號土地與被告,則謝李碧桃於109年11月間之意識狀態,應無可能較111年1月5日差。且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為「148之1地號土地」,謝李碧桃自此顯然可得而知148地號土地前於109年11月間辦理分割出148之1地號土地,且分割後148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原告戊○○等情,然謝李碧桃仍同意移轉登記148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亦未對於109年11月間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有所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戊○○係趁謝李碧桃中風之際私自過戶云云,自無可採。

   ⑷故被告請求傳訊謝李碧桃到庭作證,及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109年11月6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106年12月23日末頁所載「謝李碧桃」之筆跡是否相同,均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抗辯原告丙○○並非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於討論承諾協議書前一天,伊去找伊姐姐時遇到戊○○的太太 王美鳳 ,王美鳳知道謝明華移轉溪西段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給伊作為抵債,王美鳳說要申請工廠登記,希望伊可以把溪西段31地號土地持分賣給戊○○,當時戊○○在旁邊有聽到,戊○○也默認;隔天在代書事務所沒有講到誰要給我57萬元,但王美鳳說伊賣給她,她會負責;我們口頭說跟丁○○的一起過戶,然後過戶完王美鳳就付伊錢;伊同意出售溪西段31地號土地持分與王美鳳係因基於一家和樂,且如果不願意出售,王美鳳說等謝李碧桃百年後,戊○○也分到丁○○的部分,有脅迫的意味;王美鳳後來在111年4月跟5月都有電話跟伊聯繫關於給付價金的事情;伊有發存證信函給戊○○、丙○○,伊要請他們返還伊的所有權,因為伊不想賣了,他們沒有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據此,依證人乙○○所述可知,出售溪西段31地號土地持分係基於其個人基於一家和樂所為之判斷,縱王美鳳曾提及謝李碧桃百年之後,原告戊○○也會分到被告丁○○的部分土地等語,亦係因依法繼承之結果,難認有何構成脅迫之情事。且乙○○上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係認為其已於討論承諾協議書之前一天即110年12月14日,曾與王美鳳及戊○○達成以57萬元買賣溪西段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協議,並於110年12月14日當日同意與丁○○部分一同過戶,縱然其後乙○○尚未取得買賣價金,然此僅亦屬乙○○是否另訴請求給付價金之爭議,於乙○○合法撤銷溪西段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前,原告丙○○登記為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丙○○並非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4.被告雖抗辯承諾協議書為分家書之一部,係以「謝李碧桃去世」為停止條件,且以分家書第9條約定:「各方承諾向國有財產局及溪口鄉公所承買之土地,若將來該承購土地無法購買取得,或應由謝茂長支出之價金購買而無購買時,本分家書不生效力」為解除條件云云:

   ⑴經查,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謝李碧桃、謝茂長、謝美燕、原告戊○○與被告,承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謝茂長、原告戊○○與被告,則兩份契約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縱承諾協議書第1條雖載明「由106年12月23日三方所立分家書延伸所簽立」,然從上開文義時無從推導出承諾協議書為補充分家書,而屬分家書之一部,而應受分家書中約定之限制。準此,被告抗辯承諾協議書亦應如同分家書,待謝李碧桃過世後方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⑵次查,本件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兩造好像有提到分家書第9條,106年有討論到將來是否能購買到要看國家政策問題,但是在承諾協議書討論的時候,大家都知道就是以土地的價值去做分配,就是以將來是否能承購到並不確定的前提去做價金補償的計算;承諾協議書第五條在計算補償的時候,沒有討論到將來無法承購時如何處理,但當時在計算的時候,都有在第⑦點計算各土地的價值,也有在第⑧點計算相互補償的金額,因為謝茂長取得的土地比較有價值,所以由他補償其他人,將來各自自己去處理如何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再參諸承諾協議書第3、4條及第5條第5項之內容已約明148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分配,第5條既載明原告戊○○與被告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或鄉公所承購之土地地號及約略面積,並按承購面積計算土地價值後,結算謝茂長、原告戊○○與被告彼此補償之金額。綜上,堪認因分家書因第9條之約定,導致分家書之效力一直處於未定狀態,謝茂長、原告戊○○與被告三人,為明確處理分家書中懸而未決之爭議,始於110年12月14日訂立承諾協議書,並於第5條約明以原告戊○○與被告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或鄉公所承購之土地地號及約略面積,並按承購面積計算土地價值後,計算謝茂長、原告戊○○與被告彼此補償之金額,藉此約明如何分配謝李碧桃名下不動產,及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或鄉公所承購土地之補償。是以,被告抗辯依分家書第4條、第9條及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分家書及承諾協議書係以「丁○○無法購得溪西段32地號、33地號等土地」為解除條件云云,自無可採。

   ⑶故被告聲請函詢嘉義縣○○鄉○○○○○○○○○○○○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民眾?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關於依現行法得否出售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民眾?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5.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148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謝李碧桃或148地號土地繼受人即原告戊○○究竟有何舉動或具體情事,足以推知謝李碧桃及原告戊○○有何同意被告無償使用148地號土地之意思,而生默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合意之效果。縱謝李碧桃或原告戊○○過去未積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戊○○其後仍曾持續向被告購買鵪鶉蛋而有生意往來,尚難認此為與被告就就使用148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積極舉動,而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抗辯148地號土地原地主謝李碧桃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由原告戊○○繼受貸與人之地位云云,自無可採。

   ⑶就溪西段31地號土地部分:

    ①依分家書第4條約定略以,148地號土地因未緊鄰民權街,若將來分割後,各分割取得者無自己之進出入口必須向國有財產局及溪口鄉公所申請承買土地……,另先前以丙○○、謝明華名義購買之溪西段31地號土地,全部應一併計入承購金額計算分配各取得者負擔;及第6條第3項約定:將來應向政府機關承購土地價格及先前登記於丙○○、謝明華名下之溪西段31地號土地價格一併計算後由分得者平均負擔之,包括所有費用。承諾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溪西段31地號土地,謝明華(已登記於乙○○名下),乙○○應立即移轉登記於戊○○或其繼受人名下、登記各項費用由取得者負擔。第5條第6項約定:三方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位置均無異議,惟先前分家書約定承購國有地、鄉有地及由丙○○、謝明華名義購買之溪西段31地號土地價金共計以390萬元計算,由三分平均分擔,及每人應負擔130萬元正。依分家書及承諾協議書中關於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約定,堪認以丙○○、謝明華名義承購溪西段31地號土地,係在處理148地號土地未緊鄰民權街之通行問題,並約定就承購所支出之金額及登記相關費用均應由謝茂長、原告戊○○及被告平均分擔,顯然與坐落其上地上物之存續無涉,被告抗辯,顯非有據。

    ②且原告丙○○雖自登記為溪西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共有人起,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或支付租金,然依前開分家書及承諾協議書之約定即可知此係因簽立承諾協議書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關於土地分配及承購通行土地之爭議尚未塵埃落定,而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自無有何同意其繼續使用而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合意可言。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6.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承諾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丁○○占用戊○○土地上一切設施,於本承諾協議書簽訂後60日內必須無條件搬離,否則願由戊○○全權處分,丁○○絕無異議。是以,被告既已與謝茂長、原告戊○○訂立承諾協議書,並於承諾協議書第7條約定願於60日內搬離,則難認原告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⑵雖被告抗辯依常理被告無接受承諾協議書第7條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有討論到承諾協議書第7條內容,但被告沒有點頭也沒有回應,伊不知道這樣代表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有討論承諾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雙方都同意;因為伊有提到過戶完就準備要遷移,三月之內要遷移,後來被告過一兩天跟伊說無法依照第7條約定遷移,但是被告並不是不同意搬遷,只是時間上來不及,伊叫被告跟原告戊○○講給被告多一點時間,伊也有跟戊○○、王美鳳提這件事情,戊○○跟王美鳳有同意可以延後搬遷但不能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8頁)。雖證人乙○○與甲○○就被告當時有無明確表明同意搬遷乙節證述並非一致,然二位證人均證稱當天有討論到要求被告搬遷一事,足見被告於簽立承諾協議書當天即已知悉原告戊○○有要求被告搬遷之意思。再參諸承諾協議書係經被告本人簽署,而承諾協議書第七條即記載於簽名頁之上方,被告對於該約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辯稱,亦與證人前開證述齟齬,難認可採。

   ⑶況被告並未就原告戊○○、丙○○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戊○○為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占用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7.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原告戊○○所有之148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之溪西段3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出騰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並將上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為無正當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2.又系爭二筆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04元,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9頁)。另自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圖、Google街景及鄰近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1至35、209至217、247至251頁),足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作為飼養鵪鶉及放置相關用具,且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部分,雖非屬人群聚集及經濟繁榮之區域,然面臨民權街,交通機能良好,且鄰近溪口鄉市區,生活機能尚可,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是原告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5元(計算式:(64+45+7+71+1+7)×304㎡/元×8%÷12=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5元(計算式:(88.85+32)×304㎡/元×8%÷12=24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為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為溪西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395元;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6至9項所示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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