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FUOCHEW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被告FOOWENKHANG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ONGFUOCHEW、FOOWENKHANG二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WONGFUOCHEW、FOOWENKHANG二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被告二人之供述、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為馬來西亞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依照畏罪避責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另因共犯在逃,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WONG
FUOCHEW、FOOWENKHANG二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WONGFUOCHEW、FOO
WENKHANG二人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人,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依照畏罪避責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另因共犯在逃,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其2人在本案之犯罪角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2人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均應自107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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