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榮渝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榮渝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秀英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榮渝生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渝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行經景文街與景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陳秀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秀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榮渝生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發現陳秀英連人帶車倒地,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成傷,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榮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下車查看,並發現告訴人陳秀英人車倒地之情,猶仍返回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四)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旋即又返回車上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