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告 艾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廖家儀 律師 陳映如 律師被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
103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僅係將所請求金額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圖片4張(以下簡稱系爭圖片
),為原告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詎被告林秋伶竟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將之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張貼於其所經營之「減肥諮詢q&a」臉書粉絲團(所張貼之圖片內容如附表一「盜用圖片內容」欄所示),藉此向粉絲推銷 賀寶芙 減肥瘦身系列產品以牟利。
㈡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艾絲公司得依據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艾絲公司所創作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中圖文深受廣大網路社群之肯定,且有諸多平面媒體均主動向原告艾絲公司提出「iFit愛瘦身」圖文授權之商業合作,依據YAHOO廣告價目表,每篇「iFit愛瘦身」圖文刊登一週之授權金約13萬元,且其餘盜圖者亦願意以每張圖片平均約5至10萬元之金額,作為非法盜用「iFit愛瘦身」圖片之合理對價,並與原告艾絲公司達成和解,是依據「iFit愛瘦身」圖片在客觀市場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張10萬元計算原告艾絲公司所受損害,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艾絲公司4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另原告艾絲公司乃年輕人白手起家,希冀利用生動活潑之圖
文創作,利用「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張貼豐富、實用、易讀的圖文內容,傳遞正確運動、健康瘦身的正確觀念,以打響「iFit愛瘦身」品牌之知名度,是系爭圖片為原告艾絲公司負責人帶領旗下工作團隊精心構思創作完成。系爭圖片具有極高之經濟價值,為原告艾絲公司帶來極大的商機。被告未經原告艾絲公司同意,即於其所經營之「減肥諮詢q&a」臉書粉絲團中張貼系爭圖片,並以之推銷賀寶芙系列減重瘦身產品,業已侵害原告艾絲公司之著作人格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艾絲公司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審酌原告艾絲公司每月營業額約600餘萬元,「iFit愛瘦身」粉絲團現已累計超過53萬名團員,為國內最大瘦身社群平台,而被告攀附「iFit愛瘦身」之商譽推銷傷身減肥法,誠已損及原告艾絲公司之名譽,爰請求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00萬元。
㈣另原告艾絲公司就著作人格權及商譽受損部分,亦得依據著
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及附表二所示道歉文字,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日,以適當回復原告艾絲公司之名譽。
㈤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對原告艾絲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文字,及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6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壹日;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秋伶則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上面有授權規定,且原告艾絲公司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艾絲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林秋伶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其所經營之「減肥諮詢q&a」粉絲團網頁上,而侵害原告艾絲公司如附表一「被盜用圖片」欄所示美術著作(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艾絲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艾絲公司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權能,已見前述,原告艾絲公司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艾絲公司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艾絲公司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職是,本院應認定原告艾絲公司是否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酌定賠償數額。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本件原告艾絲公司雖主張依據民法第216條,其使用系爭圖
片通常情形可獲致之利益,應為系爭圖片交易上之客觀價額。而原告艾絲公司每篇「iFit愛瘦身」圖文刊登一週之授權金約為13萬元,且亦有媒體公司以每篇刊登一週為10萬元之價格請求授權,另原告艾絲公司與其他侵權者之和解金約為每張圖片10萬元,是「iFit愛瘦身」圖文在客觀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張圖片10萬元計算,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以每張圖片交易上客觀價額為10萬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艾絲公司4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及內容授權合約書各1份、YA
HOO奇摩廣告價目表1份、和解暨授權協議書2份、和解協議書2份為證(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5號卷,以下簡稱審附民字卷第20頁至第42頁)。惟:由卷附前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以觀(審附民字卷第20頁至第27頁),其授權範圍包括得使用原告艾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資訊及「商標」,或原告艾絲公司之「標章或企業標誌」,顯見原告艾絲公司授權範圍(即授權權利金之對價)不僅限於被授權人得使用原告艾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尚包含使用其商標及企業標誌等,已顯與本件被告僅使用系爭圖片,並未及於原告艾絲公司商標之情節差異甚大,自難認被告取得之利益相當於前開原告艾絲公司授權之權利金;而前開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審附民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則係他人向雅虎奇摩公司購買廣告之價目,尚非原告艾絲公司授權他人使用「iFit愛瘦身」圖文之對價,即難認係原告艾絲公司於通常情形下所可得之利益;而前開和解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審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雖係原告艾絲公司與其他侵害著作權者和解之內容,惟和解金之多寡,均會隨個案中雙方資力條件、侵害權利之情節輕重等而有所不同,且前開和解暨授權協議書中所載個案情形,多係同時侵害商標權者,亦難以與本件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相互比擬,是亦難將前開和解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中所載和解金額,視為原告艾絲公司於通常情形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艾絲公司主張每張圖片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10萬元計算云云,實難認有據。
⒉而衡以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粉絲團供不
特定人瀏覽、下載,且被告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系爭圖片之出處,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艾絲公司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艾絲公司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⒊本院審酌原告艾絲公司之營業規模、其雇用員工創作圖片之
薪資成本,此有原告艾絲公司與其員工之聘僱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37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艾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上傳至其所成立之「減肥諮詢q&a」粉絲團,並考量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數量並非甚多、張貼之時間並非甚長、其行為樣態、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及被告之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艾絲公司雖又主張:被告未經許可使用相同商標,爰
依據商標法第71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另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損及原告艾絲公司商譽,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法第85條第2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示文字及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欄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等,以適當回復原告艾絲公司之名譽云云。然: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未經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艾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告艾絲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原告艾絲公司主張被告有盜用「iFit愛瘦身」之商標,且侵害原告艾絲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及商譽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刊登附表二所示道歉文字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艾絲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⒉按權利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可資參照,雖該案件係依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登報之案件,惟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與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相當,故此於著作權關於判決書是否登報部分,亦應有其適用),是該條條文既係規定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則必侵害人所為之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時,始有其適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艾絲公司固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命被告登載刑事判決云云,惟該條規定係針對民事判決,且係於著作人格權或名譽受侵害時始有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告艾絲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商譽,並請求命被告刊登本案刑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主張之損害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13日經郵務人員寄送至被告之住所時,固未會晤被告本人,但經郵務人員將繕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羅素容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5號卷第83頁),故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3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準此,原告艾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權能,原告艾絲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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