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竣宇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經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二)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000包廂外,見 施威銓 欲離去,即徒手拉扯施威銓,並以雙手環抱施威銓,欲將其拖至包廂內等情,經證人施威銓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可知,被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施威銓,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施威銓自由離開之權利。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以拉扯、環抱施威銓身體方式,妨害施威銓正常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鄭竣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宇(所涉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000包廂外,見施威銓欲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拉扯施威銓,並以雙手環抱施威銓(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欲將其拖至包廂內,妨害施威銓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威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竣宇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畫面中環抱告訴人施威銓的人是伊,伊當時只是想找告訴人喝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威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以雙手環抱、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