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文仲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文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之執行指揮書,未合併執行為一百日,仍定為一百零九日,為此,請求本院去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定應執行刑之天數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倘認其所受二以上裁判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前開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或由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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