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張偉銘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45頁正反面至第46頁正反面)。詎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及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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