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告 黃韋達 被告昶圓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有清 被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5427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及本院答詢表3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