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告 楊朕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呈
被告 劉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9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66號),自被告擅自竊取原告之信件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此文件發布於公開論壇( 巴哈姆特 )使原告原本在遊戲内之花費皆化為烏有,其原因為原告在此遊戲已大量課金取得稀有裝備在遊戲内是相當知名之玩家,然在被告竊取原告之信件並將之公開於公開論壇後,陸續遊戲内玩家開始對原告指指點點,並辱罵原告使原告顏面盡失並且原告原本的團隊也因此不願與他一同進行遊戲,而後原告慢慢在遊戲内遭到排擠、辱罵、遭受歧視,使原告已無法在此遊戲進行遊玩並在事後退坑(退出遊戲不再玩此遊戲),原告原本的團隊以及工會成員大部分皆為現實朋友以及生意上往來夥伴,被告公開信件使原本非事實的事情變成事實,導致原告精神萎靡,經營事業也力不從心,甚至讓原告避不出戶,深怕別人用異樣眼光看待,此事讓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的打擊,因此也影響原告從事之工作,原告在事發後半年間每每上線遊玩遊戲就因被告在論壇的那篇文章遭受各種辱罵以及排擠,遊戲内玩家也都拒絕與原告組隊遊玩被告試圖在網路上帶風向對原告網路霸凌,煽動遊戲玩家以及論壇内對原告網路霸凌。甚至在遊戲内原告只要一上線就受到各種玩家罵狗、廢物、拉基、洗分狗、現實一定也很垃圾等等不堪字眼使原告實在受不了了,遊戲内甚至所有玩家都在公共頻道公開辱罵、侮辱原告,自此原告原本在現實中原本投資之店面受到影響(因每天都被朋友譏笑)已無心經營,導致原告半年期間店面生意大大受影響。原告於事發前109年1月至109年5月間平均月收入為16萬,事發後109年6月至109年12月平均月收入僅剩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因此事件開始後店面營收一落千丈,遊戲課金之金額也因被告此舉而形同虛設,又原告因此事件線上線下飽受朋友間的嘲諷、辱罵,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遊戲内花費之金額前前後後達15萬餘元,花費部分第一種是直接跟遊戲公司購買點數、第二種為8591寶物交易網購買,此事件影響原告長達九個月,原告半年以來每個月收入因此事大受影響還因此需要向小舅子借錢方才渡過難關,平均每個月落差12〜13萬,原告工作薪資損失高達90萬餘元,遊戲花費損失100,000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遊戲作弊洗分獨佔獎勵獲利,影響玩家們權益而引起討論,從109年4月討論到4月底,原告早已自身的種種行為導致名聲敗壞,且明確作弊遭官方\"暫時\"鎖號,最後原告因寄信給官方說明行為而提早解鎖,並謊稱官方誤鎖等語,在5月5號又引起網友討論與爆料。伊僅在5月12日回文表達看法,內容講述修改機制與建議,但不到4小時就刪除了,也沒任何討論跡象,刪除原因是其中一段引用到5月5日網友們互相傳閱的內容,是原告自稱他寫給官方的信件。事後遭原告利用司法惡意提告報復,令伊飽受舟車勞頓的訴訟折磨,並以刑逼民方式要求「30萬和解金」不合理金額,與「不給就讓你有前科、告死你」威嚇等語。刑事調解庭時伊願以3萬和解,原告要求至少10萬和解否則繼續告。刑事後目前伊只願5千和解,伊因聽家長的建議,盡早結束往返台中的舟車勞頓之苦,以為判個兩三千塊就結束對方的司法騷擾,事後研究並與詢問律師才知道,不該認罪且會成對方濫訴的利器,伊之評論顯然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又此事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營利也無帶風向,與原告所提及的損失毫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資料、遊戲花費證明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曾為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係被告擅自公開原告與網路遊戲公司信件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遊戲花費損失100,000元,併請求因被告前開行為遭網路霸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有遭受網路霸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因而遭受如何之網路霸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難審究原告受有如何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