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 王品涵 被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車內私人物品、押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項目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返還票號CH540851、面額1,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該本票之面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2返還置於車號000-0000車輛上之原告私人物品以原告陳報該等物品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3返還押金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4給付損害賠償2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合計1,8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