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張清雲 (檢察長)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狀(訴訟救助),並附臺北市政府106年度低收入戶卡(N00000000),惟該證明前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其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41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