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0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被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