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有關豐原市建物工程部分: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包被告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
段十之二四地號土地之四層樓建物之工程(門牌號碼為豐原市○○路○○巷○○號,下稱系爭豐原市工程),雖一樓之結構已由訴外人 邱細滿 完成,惟因系爭建物狹窄,且工地「腳路」困難,增建較新建麻煩,經被告同意一樓部分應視同新建,並約定每樓以十一坪計(量到滴水部分),每坪建價為三萬元,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嗣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該金額業已扣除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而須修補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含扶手一萬八千元、第二次油漆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安裝前後門鋁窗二萬二千二百元、水泥工程二萬一千五百元及木製門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同意依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萬元,再加上被告指定開立之發票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稅二萬七千一百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
⒉查系爭建物所面臨之道路僅六米寬,停滿附近住家車輛,且訴外人 邱細滿施 作一
樓結構時,在巷道與建物間挖一長寬各四點五米約一樓多高之坑洞未回填,建材無法自六米巷道進入,皆須靠大吊車從系爭建物後面將建材吊至工地,造成施工困難,成本增加,原告估算工程總成本後,遂向被告說明一樓部分應視同新建,即應將一樓部分之坪數計入工程總價內方合乎成本,而被告亦同意,原告遂提出估價單,記載一樓約十一坪部分計入總工程款內,不應排除,況原告於一樓除施作油漆、磁磚、樓梯磁磚外,另粉刷、清理工地處理訴外人邱細滿遺留之廢模板及隔壁流進來之廢土等、叫吊車吊建材等,被告所稱油漆每坪一百三十元、磁磚每坪一千五百元、樓梯磁磚每坪二千元等,均與當時行情油漆每坪一百八十元、磁磚每坪二千五百元、樓梯磁磚施作一座為二萬五千元等不符,是非如被告辯稱一樓部分原告僅代訴外人邱細滿施作金額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已。
⒊被告辯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對工
程款之認定不同,而主張前者不可採,後者可採云云,惟查,前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事件,乃被告就系爭建物三樓之浴室施作瑕疵問題,訴請原告給付修補費用,訴訟標的為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是該判決理由中對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且其係以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為據計算面積,與實際測量不同,原告並於第一審第一次庭期即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抗辯,雖上訴程序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面積部分四四坪只是預估,實際上依實際施作面積為準」之記載,惟該筆錄係針對受命法官提示估價單所為「是否兩造當時所約定?」之詢問內容,為「兩造」均答之記載,是書記官整理兩造發言後而為之節錄,內容並非完整,加以原告於同日庭期就受命法官所為完工面積之詢問,明確答稱為三七點九坪,並稱「被上訴人要求我施作時同意一樓部分也算在內,估價單已經記明」,足見原告並未為訴外人邱細滿所施作之一樓結構不列入工程總價計算之自認,故以前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較為可採。
㈡、有關潭子鄉建物工程部分:⒈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承包被告台中縣○○鄉○○路○段○○○巷五九
之八號第四層樓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潭子鄉工程),每坪以二萬七千元計價,建坪共二八坪,總建價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以被告自認為準,即一樓地磚六萬三千元、一樓廁所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住家三樓五千元,計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則總工程款合計為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但支票部分遭退票,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自明,至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僅漏未對被告所稱之工程款反駁而已,並非自認。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十八坪計價云云,乃不實在,蓋當初原告向被告表達四樓用植筋對整個結構不好,最好整個鋪平方式施工之看法時,被告同意原告之看法,並稱願照原告實作之坪數計價給原告,而會算單僅以當初被告稱欲以植筋方式施工被告概估之坪數部分,並不包括實際施工後之多出坪數,就多出部分,兩造並未會算,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交付云云,惟查,據被告所提之簽收單上記載已給付三十萬元為「預付」,惟其中十五萬之支票退票未付,顯然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仍未完工,故會算單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寫,再參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四樓加建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元整,由此可知,完工後確以二十八坪計價,被告主張以十八坪計價,實不足採,況被告業將系爭工作物出租他人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陳稱原告施工瑕疵不實在,茲反駁於后:就地下室通往四樓通風口阻塞部分
: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並不包括水電工程,且於施工時,遇管孔皆依工程施作之準則,將管孔處封閉以避免水泥滲入,故若水電通風口部分未完成施作致阻塞管路,其責乃在水電包商,與原告無涉;就一樓廁所未以水泥做屋蓋部分:乃應承租人之要求,為求通風而不加蓋,當時被告亦同意並指示原告照此辦理,又訴外人 羅能漂 亦非施作廁所屋蓋,而係施作一樓廁所化糞池加作不銹鋼鐵蓋,此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無權請求;就右面鋁窗未施作部分:係因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以磚牆代替鋁窗,又若施工連切割裝窗等工錢、材料錢,二面鋁窗至多八千元,其估價二萬二千五百元亦甚為離譜;就門扇未全部以實木施作部分:乃指一樓、四樓廁所更換為木門,惟因浴室裝置實木門扇,容易腐蝕損壞,故依工程慣例及實務皆裝塑膠門,以抗潮濕,況二扇木門連工帶料僅需七千元,被告估價一萬五千元實超出行情甚多;就四樓靠近西面房間之牆壁漏水部分:惟查於屋頂加蓋完工時,即曾放水測試一週,結果無漏水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對該結果亦知之甚詳,又此部分若施工僅約五千元,被告估價一萬七千元已超出行情甚多;就未以油漆粉刷部分:係指四樓正門上方油漆,原告已委由訴外人 李錦榮 承包,並亦已粉刷完畢而由訴外人金光師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中,由是可知,該等瑕疵均非原告之責,又證人羅能漂之證詞並不實在,如油漆部分原告已請訴外人李錦榮施作完畢,如何再予施作?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發現瑕疵,惟迄今已逾一年,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向原告主張,又該條係指除斥期間,二者不同,故無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適用,不能主張抵銷。
⒉關於被告主張代原告付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為抵銷部分,原告僅承認吊車二千
元、四樓後面二扇鋁窗九千元、施工中廢棄物清理七千元(此因被告出租予他人拆除之廢棄物即占一半以上,故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清理費亦須負擔一半),故原告同意其共可抵銷一萬八千元。至於四樓樓梯及出口蓋則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其不得主張,一樓水槽非原告損壞,無權對原告主張,一樓採光部分被告自行所拆,原告並未要求拆除,故其責不在原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估價單乙紙、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乙份、被告指示原告之紙條乙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實地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有關系爭豐原市建物工程方面:⒈系爭豐原市工程部分,原告稱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之一樓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坪三
萬元計付工程款云云,被告否認,蓋系爭建物原交由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一樓結構,以十點六坪計算,每坪單價二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十六萬元及十三萬元,其中三千餘元為訴外人邱細滿折讓減收,是一樓並非原告興建,而僅代訴外人邱細滿施作油漆、磁磚及樓梯磁磚等部分,共計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此部分被告同意付款。惟原告主張尚施作粉刷、清理土地、叫吊車吊建材等,並非事實。又據建造執照之記載,一、二、三樓各為三二點八七平方公尺(約九點九四坪),四樓突出物為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約二點九四坪),亦非一至四樓均為十一坪,而原告係依被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提出估價單,此觀建築設計圖所載各樓面積與建造執照所載者相同,則估價單所載每樓十一坪,顯然包括增建部分,否則兩造既知四樓突出物為二點九四坪,不可能在估價單上寫十一坪,至於坪數則係預估,故原告於估價單上最後一行書寫「後面增建比照前面建幾坪算幾坪」,嗣因原告施作有瑕疵且未修補,被告乃請原告不必再施作增建工程並終止契約,另行交由他人在建物後面增建,一樓增建約十一坪,四樓增建之部分與二、三樓齊,各十點七坪,則原告既未興建一樓及四樓增建部分,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因此,原告興建之坪數為二、三樓各十點七六坪,四樓突出物為五點○九坪,合計二十六點六一坪,每坪三萬元,則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加上原告代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之部分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故總工程款為八十二萬零八十六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認原告未施作及有瑕疵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實屬溢領。
⒉查原告辯稱工地「腳路」困難,比新建還麻煩,被告才同意一樓算十一坪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之一樓實係地下室,二樓則係鄰近建物之一樓,故相當地下室之一樓部分最難施工,於一樓初胚完成後,在其上蓋二至四樓,並無任何困難。系爭建物面臨六米巷道,巷道之一邊為豐原國小圍牆,其下方有寬二公尺之小圳(俗稱街尾溝),於訴外人邱細滿承包工程時其上已加蓋,從建物算起四點五米已到達寬二公尺之水溝零點五公尺處,訴外人邱細滿如何可能建物與巷道間挖一長、寬各四點五米之坑洞!而巷道之另一邊為住家,並非如原告所稱兩旁建物甚多、汽車均靠圍牆停放等,所有巷道尚有四米多,於施工期間無人停放,仍有六米之寬度,可供兩輛十五噸卡車會車通過,貨車進出並無困難。系爭建物之後面臨緊鄰八寶圳,再加上圳旁通路、四米高涼棚、約三十米距離,原告何能從系爭建物之後面施工!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辯「腳路」困難屬實,亦僅需增加二至四樓之工程款即可,豈有將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之一樓工程當作原告施作而加以計算工程款之理!⒊因原告未依約於系爭建物之三樓施作衛浴設備,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並另請人修
繕,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修補費用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估價單係經兩造合意所約定,每坪造價三萬元,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估價單所列四十四坪僅為預估值)」,是系爭建物係按實際面積,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工程款,而估價單所列四十四坪僅為預估值;又該判決理由亦載「經查,系爭建物之一、二、三、四層面積,分別為三一點九七平方公尺、三二點二○平方公尺、三二點二○平方公尺、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合計共一○六平方公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是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之一、二、三、四層皆為其所施作,則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再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扶手一萬八千元、第二次油漆一萬二千元,餘額應為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一百萬元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是系爭建物之建坪為一○六平方公尺,且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文字整體觀察,及兩造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另於系爭房屋後方進行增建等情,是估價單中所指「以前施工全部與本工程後續沒關連,如有問題業主自行處理」,應係指訴外人邱細滿所施作之一樓結構部分,有關工程上之瑕疵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如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而非排除一樓結構部分之計價;另所謂「後面增建比照前面新建幾坪算幾坪」,則係就按建造執照所核准之範圍興建完成後,在系爭房屋後方欲增建部分之計價方式而為之約定,非謂原建造執照核准之範圍,亦按被上訴人實際興建之面積計價」,該判決係將一樓由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之十點七六坪認為原告得請領按每坪三萬元計算之工程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元,顯違常理,已如前述,此外,因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於判決理由中有關工程款金額之認定並無既判力,是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㈡、系爭潭子鄉建物工程方面:⒈系爭潭子鄉工程部分,因樓梯十坪不需施作,則實際坪數僅十七點五坪,工程款
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此觀原告所提之會算單,其上記載四樓增建十八坪,以每坪二萬七千元計算工程款,計五十萬元,及證人 林正財 證稱測量施作三樓大理石地板之面積為十七點五坪自明,是總工程款應以兩造會算之五十萬元計算為準,加上追加工程款項計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含一樓地磚六萬三千元、一樓廁所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住家三樓五千元),總工程款合計為六十萬七千四百五百元,是原告所稱之金額有誤。再扣除被告已付十五萬元現金,則未付之工程款僅餘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稱工程款七十五萬六千元,惟當時係依所附估價單上之記載計算,被告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更正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雖聲稱工程無缺失,但對於四樓施工面積為十七點五坪則未爭執。至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完工,此為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案件所自認,完工後之八十九年五月間,兩造會算工程款,以十八坪計算,工程款為五十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三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查被告預付款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付,另五萬元係於同年五月八日支付,顯見原告出具會算單之日期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後,始能將上述預付款扣除,此已在原告完工之後,嗣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不得已使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二紙支票退票,此外,原告聲稱已出租他人使用而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增建第四層樓,與三樓以下之使用無涉。
⒉又查系爭工程尚有下列未完工驗收之處,地下室通往四樓之通風口阻塞、一樓廁
所未以水泥做屋蓋、右面鋁窗未施作、門扇未全部以實木施作、四樓靠近西面房間之牆壁漏水、未以油漆粉刷等,此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之記載,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完成施作未果,而終止承攬關係,並另請金松鐵工廠代為施作,支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是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⒊被告就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⑴被告另請金松鐵工廠代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地下室至四樓水管堵塞之清除及施
作、一樓廁所頂加蓋、四樓右面牆壁開洞加做二扇鋁窗、將一樓及四樓之廁所從塑膠門換成實木門、四樓靠近西面房門及屋頂之牆壁防漏、四樓正門上方油漆及外面女兒牆油漆等,共支出費用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發現瑕疵,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款項,經估價不含稅為四十萬零八千八百二十元,迄今尚未逾一年,縱認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償還,十五年之期間迄未經過。
⑵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修補費用七萬
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五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償還被告相當修補
價格之減少報酬九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二萬零一百四十八元。
⑸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⑹被告代原告支付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其項目如下:原告為施作女兒牆載來
磚塊,委託被告代叫吊車將磚塊吊至頂樓,被告代墊吊車費二千元,此為吊車之行情,原告不可能不知,且原告已自認;四樓後面二扇鋁窗原告未施作,被告請人施作支出一萬五千元,原告則稱行情九千元自認九千元;四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及出口蓋原告未施作,被告請人施作,支出一萬元,原告則稱約六千元;原告未清理施工所遺廢棄物,由被告請人清理,支出一萬三千八百元,原告自認清理施工廢棄物七千元,其餘被告租予他人拆除隔間裝潢之廢棄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因原告施工四樓上女兒牆時,將水泥及磚牆掉落一樓毀損水槽,被告請人更新,支出七千零四十元;原告施工時為圖方便,從頂樓及四樓拋下廢棄物如磁磚、磚塊紙箱、水泥等致毀損一樓採光板,被告請人更新支出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惟此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自認之一萬八千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現場測量平面圖影本乙紙、建築設計圖影本乙紙、建造執照影本乙紙、邱細滿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估價單影本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筆錄影本乙份、彙算單影本四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書狀影本乙份、簽收單影本乙紙、支票明細表影本乙紙、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豐原郵局第一三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五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五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博愛郵局第二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豐原郵局第一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照片十六幀、鋁門窗估價單影本乙紙、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白鐵水槽估價單乙紙、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案卷,聲請訊問證人林正財、羅能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事件相關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囑託 范達榕 建築師事務會同本院為現場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系爭豐原市工程,雖一樓之結構已由訴外人邱細滿完成,惟因系爭建物狹窄,且工地「腳路」困難,增建較新建麻煩,經被告同意一樓部分應視同新建,並約定每樓以十一坪計(量到滴水部分),每坪建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嗣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該金額業已扣除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而須修補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同意依此計算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萬元,再加上被告指定開立之發票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稅二萬七千一百元,則原告關於系爭豐原市工程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又原告承包被告系爭潭子鄉工程,每坪以二萬七千元計價,建坪共二八坪,總建價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以被告自認為準,計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則總工程款合計為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但支票部分遭退票,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上開二工程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豐原市工程部分,原告稱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之一樓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坪三萬元計付工程款云云,被告否認,蓋系爭建物原交由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一樓結構,原告僅代訴外人邱細滿施作油漆、磁磚及樓梯磁磚等部分,共計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此部分被告同意付款,原告興建之坪數為二、三樓各十點七六坪,四樓突出物為五點○九坪,合計二十六點六一坪,每坪三萬元,則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加上原告代訴外人邱細滿施作之部分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故總工程款為八十二萬零八十六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認原告未施作及有瑕疵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實屬溢領。系爭潭子鄉工程部分,因樓梯十坪不需施作,則實際坪數僅十七點五坪,經兩造會算後同意以五十萬元計價,加上追加工程款項計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總工程款合計為六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是原告所稱之金額有誤,再扣除被告已付十五萬元現金,則未付之工程款僅餘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又該工程有瑕疵,被告催請原告依約完成施作未果,並另請金松鐵工廠代為施作,支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是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又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五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聲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原告應負擔部分及原告自認之墊付款一萬八千元部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系爭豐原市建物工程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工程造價以每坪三萬元計算。
⒉未施作部分有①扶手②第二次油漆③安裝前後門鋁窗④水泥工程⑤木製門,總計得扣除工程款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
⒋一樓初胚由邱細滿施作。
㈡、爭點事項⒈原告主張實作面積為三七.三七坪,工程款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被告尚
欠工程款計三萬六千四十八元,外加稅二萬七千一百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六萬三千五十八元。被告則抗辯實作面積為二六.六一坪,工程款為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樓代邱細滿施作之部分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二部分共為八十二萬零八十六元,扣除未施作之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四元,故原告尚溢領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⒉兩造上揭工程款計算之差異,主要爭點在於一樓部分,究應如何計算,原告主
張應與其他樓層相同按實作面積計算,被告主張僅需支付代邱細滿施作之部分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
㈢、經查:⒈系爭豐原市工程,原由訴外人邱細滿所承攬並已完成一樓部分之結構,嗣訴外
人邱細滿因無法繼續施作,被告始將系爭房屋之二、三、四樓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接手承攬繼續興建,兩造並約定每坪工程款為三萬元,另據本院現場測量結果,系爭豐原市工程其面積在二、三樓各為一○.七六坪,四樓部分則為五.
○九坪,合計二十六.六一坪等情,若含一樓一○.七六坪,則全部坪數為三
七.三七坪,此有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測量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訴外人邱細滿所完成之一樓結構部分應否列入工程款之計價範圍?⒉查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及估價單最末行所載「後面增建比照前面...建幾坪
算幾坪」,認為估價單上之坪數僅是預估,資為訴外人邱細滿所施作之一樓結構部分不在計價範圍之主張云云。惟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內容觀之,估價單首行載明「新建四樓,每樓坪×4樓,單價3萬,金額132萬」,被告於原告提交估價單後,並未就此計價方式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場施工,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總工程款之計算,確曾於估價單內約明包含訴外人邱細滿業已施作之一樓結構部分在內。
⒊次查,系爭房屋原既交由訴外人邱細滿進行施作,被告於訴外人邱細滿無法繼續
施作而將系爭房屋改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當時,對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原核准之施工面積坪數若干,應知之甚詳。如兩造係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則被告僅需按工程進度支付原告二、三、四樓之款項即可,衡諸常情,被告當無溢付工程款達其所稱之二十餘萬元之理。且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收之工程款收款明細表所載各期給付工程款之情形,與估價單上所載分期給付之各個階段情形復相吻合,益見卷附估價單,確經兩造合意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總工程款之計算,確曾約明包含訴外人邱細滿業已施作之一樓結構部分在內。被告所稱一樓部分不應計價云云,核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記載「估價單所列
四十四坪僅為預估」及「兩造合意每坪造價三萬元,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等語,主張原告僅得按實際施作之面積請款云云。然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事件,乃係被告就系爭房屋三樓浴室之施作瑕疵問題,訴請原告給付修補費用而行繫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費用給付請求權,並非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是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為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並無既判力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參閱,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第一次庭期中即明確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是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抗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卷第十八頁),至該事件上訴程序中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雖有「面積部分四四坪只是預估,實際上依實際施作面積為準」之記載,惟該項筆錄內容係針對受命法官提示估價單所為「是否兩造當時所約定?」之詢問內容,為「兩造」均答之記載,是其記載之內容應係記錄書記官整理兩造發言後而為節錄,所載內容並非完整,加以原告於同日庭期就受命法官所為完工面積之詢問,明確答稱為三七.九坪。足見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事件中,並未為訴外人邱細滿所施作之一樓結構部分不列入工程總價計算之自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載「估價單所列四十四坪僅為預估」及「兩造合意每坪造價三萬元,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程款」等語,尚不足為原告業已同意僅按系爭房屋二、
三、四樓實際施作面積請款之認定。⒋再依誠實信用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學者通稱為爭點效理論。本件被告雖辯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是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理由,關於訴外人 秋細滿 完成一樓部分是否列入工程款乙事,對於本件訴訟有無拘束力云云,惟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法院已就前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是就該爭點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自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另所謂爭點效理論,與既判力概念上不同,被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所不同,故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實混淆上述二者概念,自不足採信。至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係以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面積為基準計算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不僅與兩造主張應以實測面積計算不符,且就前開一樓工程是否列入工程款乙事,法院就此並未於理由中判斷,自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⒌綜合前述,系爭豐原市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以實作面積三七.三七
坪計算,依每坪三萬元計價,總工程款為一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又系爭豐原市工程,兩造對於未施作部分有①扶手②第二次油漆③安裝前後門鋁窗④水泥工程⑤木製門,總計得扣除工程款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八元(該金額業已扣除原告未施作或有瑕疵而須修補之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百萬元,再加上被告指定開立之發票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稅二萬七千一百元(見本院卷附第一七六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自屬有據。
四、有關系爭潭子鄉工程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計十萬零七千四百五十元。
⒉本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元。
⒊工程造價每坪為二萬七千元。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潭子四樓增建,18坪*27000=50萬,入30萬,餘20萬」之會算單。
⒌系爭工程已驗收,驗收日期如兩造主張之工程完成日期。
㈡、爭點事項⒈原告主張工程款(不包括追加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元(28坪*每坪27000
元),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事後彙算僅為五十萬元(以18坪計算)。則此部分兩造之首要爭點為該部分工程款究為多少?⒉被告主張原告工程有下列瑕疵:①地下室通往四樓之通風口阻塞②一樓廁所未以
水泥加蓋頂部。③右面鋁窗未施作④門扇未以實木施作⑤四樓部分未依約施作門窗且漏水嚴重⑥未以油漆粉刷。且上開瑕疵被告業已另請金松鐵工廠施作,支出429261元,該瑕疵修補費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被告主張依民法三三七條規定抵銷,並依照不當得利規定於十五年內主張抵銷。原告則抗辯未有上開瑕疵,且被告之瑕疵修補費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得主張抵銷。則此部分兩造之次要爭點為上開瑕疵是否存在?原告得主張之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金額為多少?且被告事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承包被告系爭潭子鄉工程,每坪以二萬七千元
計價,建坪共二八坪,總建價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以被告自認為準,計為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則總工程款合計為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但支票部分遭退票,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至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僅漏未對被告所稱之工程款反駁而已,並非自認,又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十八坪計價云云,乃不實在,蓋當初原告向被告表達四樓用植筋對整個結構不好,最好整個鋪平方式施工之看法時,被告同意原告之看法,並稱願照原告實作之坪數計價給原告,而會算單僅以當初被告稱欲以植筋方式施工被告概估之坪數部分,並不包括實際施工後之多出坪數,就多出部分,兩造並未會算,再參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四樓加建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元整,由此可知,完工後確以二十八坪計價,被告主張以十八坪計價,實不足採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認為依兩造事後之會算,總工程款僅為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爭點整理筆錄第三頁)。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承包被告系爭潭子鄉工程,原告並於同日出具估價單一紙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八頁),估價單上記載:全部二十八坪,造價每坪二萬七千元,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稅金另加五%。雖原告主張依該估價單所載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四樓加建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元整,由此可知,完工後確以二十八坪計價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潭子四樓增建,18坪*27000=50萬,入30萬,餘20萬」之會算單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此為原告所自承,雖系爭潭子鄉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被告則抗辯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完成(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爭點整理筆錄第三頁),然姑不論實際完工日期為何,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具上揭會算單時,在施工進度上已相當接近完工日期,且參以本件工程若依被告所述,依實際施作面積十七.五坪計算,再加計估價單上須外加稅金五%,總計亦相當於五十萬元,且該會算單上記載入三十萬,餘二十萬,足見兩造對於工程款之計算應已有一定之合意,原告始出具上開會算單,由此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應以該會算單為準,方與真實相符。至原告主張上開會算單僅以當初被告稱欲以植筋方式施工,被告概估之坪數部分,並不包括實際施工後之多出坪數,就多出部分,兩造並未會算云云,明顯與施工之進度不符,自不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參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載明四樓加建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元整,由此可知,完工後確以二十八坪計價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業已抗辯其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稱工程款七十五萬六千元,惟當時係依所附估價單上之記載計算,被告嗣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更正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雖聲稱工程無缺失,但對於四樓施工面積為十七點五坪則未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三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五頁),則被告既於事後二度發函更正前函之陳述,尚難認被告已承認工程款以七十五萬六千元計價。是本件工程款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抗辯係依兩造事後之會算,總工程款作價為五十萬元為可信。
⒉有關系爭潭子鄉工程之瑕疵方面,被告主張原告工程有下列瑕疵:①地下室通往
四樓之通風口阻塞②一樓廁所未以水泥加蓋頂部。③右面鋁窗未施作④門扇未以實木施作⑤四樓部分未依約施作門窗且漏水嚴重⑥未以油漆粉刷,且上開瑕疵被告業已另請金松鐵工廠施作,支出429261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以前情置辯。經查:⑴、原告就①地下室通往四樓通風口阻塞部分辯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並不包括水電工程,且於施工時,遇管孔皆依工程施作之準則,將管孔處封閉以避免水泥滲入,故若水電通風口部分未完成施作致阻塞管路,其責乃在水電包商,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原告承包系爭四樓增建工程,依其所述於施工時,遇管孔皆應依工程施作之準則,將管孔處封閉以避免水泥滲入,則依其承攬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對於通風口部分,理應加以留意勿使因自己之施工而造成阻塞,其將通風口阻塞歸責於水電包商,自不可取。⑵、原告就②一樓廁所未以水泥做屋蓋部分辯稱:乃應承租人之要求,為求通風而不加蓋,當時被告亦同意並指示原告照此辦理云云。惟查施作廁所須加屋蓋,乃為常態,原告無法舉證確經定作人即被告之同意不加屋蓋,自難信為真實。⑶、原告就③右面鋁窗未施作部分辯稱:係因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以磚牆代替鋁窗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八頁)其上記載:後面鋁窗、右面鋁窗,足見依兩造合約原告須施作鋁窗,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嗣後變更設計,以磚牆代替鋁窗,其抗辯亦不可取。⑷、原告就④就門扇未全部以實木施作部分辯稱:因浴室裝置實木門扇,容易腐蝕損壞,故依工程慣例及實務皆裝塑膠門,以抗潮濕云云。然依上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門全部實木門扇,足見兩造係約定應以實木門施作,原告抗辯因浴室裝置實木門扇,容易腐蝕損壞,故依工程慣例及實務皆裝塑膠門,以抗潮濕云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亦不足採信。⑸、原告就⑤四樓靠近西面房間之牆壁漏水部分辯稱:於屋頂加蓋完工時,即曾放水測試一週,結果無漏水之情事發生,而被告對該結果亦知之甚詳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曾經測試而無漏水情事,且上開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現場勘驗時仍有漏水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所提之漏水照片二幀(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觀之,足見原告抗辯無漏水瑕疵自難信屬實。⑹、原告就⑥未以油漆粉刷部分辯稱:原告已委由訴外人李錦榮承包,並亦已粉刷完畢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四樓正門前面未以油漆粉刷乙事,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四樓正門前面的油漆部分,都已經施作磁磚,怎麼可能再油漆等語。嗣後改辯稱已委由訴外人李錦榮承包,並亦已粉刷完畢,則其前後所辯顯然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本院另參以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本件被告甲○○對本件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受命法官勘驗存有①地下室通往四樓之通風口阻塞②一樓廁所未以水泥加蓋頂部③右面鋁窗未施作④門扇未以實木施作⑤四樓部分未依約施作門窗且漏水嚴重等五項瑕疵屬實,此有上開案件九十年七月二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該五項瑕疵及⑥未以油漆粉刷等瑕疵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六幀、金松鐵工廠之統一發票及證人羅能漂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三○二頁以下)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羅能漂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庭證稱無訛,自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潭子鄉工程存有上開瑕疵為真實。
⒊至上開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原告雖辯稱被告估價過高,但因鑑定價格過高,所
以不聲請鑑定云云,惟上開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未果後,業由被告另請金松鐵工廠施作,支出429261元,此有金松鐵工廠之統一發票及證人羅能漂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羅能漂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庭證稱無訛,本院核其估價尚無過高之處,原告空言否認修補費用過高,自難採信。
⒋再原告辯稱上開工程瑕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發現瑕疵,惟迄今已逾一年,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向原告主張,又該條係指除斥期間,二者不同,故無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適用,不能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定明文。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中中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請求權,並非如減少報酬請求權係屬形成權,故關於該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年期間,應係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本條項就不同性質之權利,統一規定其權利行使期間,乃基於法條規定之簡化使然(參見 楊芳賢 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六六七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則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發現瑕疵而未獲原告置理,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請訴外人羅能漂前來修補,並經羅能漂於該日出具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堪信本件被告在時效未完成前,對於原告已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抵銷,自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系爭潭子鄉工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四樓增建工程款為五十萬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六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十五萬元現金,則未付之工程款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得以上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計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加以抵銷,則系爭潭子鄉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457450元-429261元=28189元)。
五、又下列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爭點整理筆錄):
⒈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六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不爭執。
⒉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五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不爭執⒊本院九十一年豐簡聲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不爭執。
⒋本院九十一年豐簡聲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不爭執。
⒌兩造對被告代原告墊付潭子鄉工程款共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不爭執,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綜如前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在系爭豐原市工程為六萬三千五十八元,在系爭潭子鄉工程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總計該二項工程原告尚得向請求之工程款為九萬一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為63518元+28189元=91707元)。上開金額經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原告墊付潭子鄉工程款共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抵銷後,剩餘七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五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九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中之七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洪堯讚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