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無號誌三岔路口駛入營盤邊產業道路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靠左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古○恆沿對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學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挫傷、腹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古○恆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學、古○恆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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