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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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張國仁 相對人 蔡坤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5日、10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先後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0元、12,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0年5月29日、134年7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自100年6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多次借款,金額總計66,000,000元,詎108年9月3日起即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6,235,407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個人借款契約、催告函、回執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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