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一誠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信手將上開吸食器丟棄;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在他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 林文彥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蔡一誠聯絡買賣毒品相關事宜,合理懷疑蔡一誠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旋於99年5月12日晚上6時7分許,為警通知到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一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而其於查獲當日即99年5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A-047)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警員在另案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文彥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旋即掌握被告之身分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然被告迨至99年5月12日下午6時56分許始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具體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9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雖已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已掌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之相關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人,顯見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非相侔,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警員已在另案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文彥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迨至99年5月12日下午6時56分許,警方循線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另案被告林文彥之身分、聯絡工具及所涉之犯嫌,並對另案被告林文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係經警員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並詢問被告是否撥打電話向另案被告林文彥購買毒品時,被告始具體陳述其於監聽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林文彥購買毒品乙情,此觀被告9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至9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林文彥,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另案被告林文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林文彥係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而檢察官循線訊問被告毒品來源,乃屬偵查之必要過程,尚難遽認另案被告林文彥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具有指證之作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指證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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