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維欣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冷凍食品推銷之業務員,為完成其推銷冷凍食品之主要業務,平日即需駕駛ET-266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各處公司客戶接洽,係以駕駛車輛為輔助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變換之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日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轉入其客戶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停車場內,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撞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鄧浩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三軍總醫院94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2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第62條(自首)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法院仍有裁量是否予以減輕之餘地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規定,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犯本件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不構成累犯。此種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較有利。
本院審酌:本件既查無被告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如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依法必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對於被告顯然更為不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以致肇事,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並接受住院4日接受手術之傷害程度,所受痛苦顯然非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卻未能依約履行完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決議觀之,涉及裁量權行使者,如刑度之量處,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尚不在綜合比較之列,而須於裁量行使時,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