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珠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且其警偵供述不合邏輯,認被告於竊盜時未具健全認知腳踏車係他人所有,應為無罪判決,然被告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對於其家中情況均可正確回答,且對於牽腳踏車的目的係去回收陳述甚詳,另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係先於道路上行走,見被害人之腳踏車置放騎樓,便直接牽走,其行為均與正常人無異,顯見竊盜行為當下,被告確係知悉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且精神狀況尚非辯護人所述不明之狀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同類型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及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遭竊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6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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