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田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崑田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7月6日13時12分、16時50分、17時10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吳崑田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附近小廟見面,吳崑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00,並當場自吳00處得款1千元。
㈡於103年7月10日17時25分、19時23分、19時39分、19時43
分、19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⑤為吳崑田友人之妻代為接聽,並無證據證明與吳崑田有犯意聯絡),通話後不久,在吳崑田上址住處附近小路見面,吳崑田以3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00,吳冠霖暫先賒欠,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吳00再前往吳崑田上址住處交付款項3千元予吳崑田。
㈢於103年8月16日2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0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不久,在吳崑田上址住處附近小廟之廁所見面,吳崑田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00,並當場自吳冠霖處得款1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吳00、吳00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傳聞證據,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00、吳00聯絡並且相約見面,但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00、吳00,吳00在103年7月6日是要來問我有沒有蕃茄,吳00在103年7月10日找我出去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在103年8月16日是要找我借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謂:倘以販毒者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吳00、吳00之指證情節有明顯出入,例如:①103年7月6日13時12分25秒之通話,吳00多次詢問被告有無某項物品,被告稱沒有,雙方聊及「 世奇 」及賠錢、借款,最後吳00再向被告確認有無某項物品,被告稱無而結束談話,無所謂交易之事。同日16時50分22秒之通話,設若吳00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豈會在詢問「有嗎」後又加問「來了沒」,而被告已回稱「還沒啦」,則後續談話內容顯與毒品交易無關,況且吳00續問「有喔」,被告稱「還有屁嗎」,吳00稱「有啦」,被告又詢問「你有兩百或是有屁」,倘若「兩百」係指金錢,則「屁」顯非指金錢,故顯無使用金錢交易物品之事。②103年7月10日17時25分54秒之通話,若「小孩」指毒品,且吳00託朋友領取,在被告要吳00通知朋友到其住處時,吳00竟接著稱「你要還」,而被告亦覆稱「我又沒跟他拿,你就等他回來」,皆非交易物品情節,吳00於偵訊時證稱:「你要還」乃是指他之前要買煙有跟我借錢沒有還,則其向被告購毒衡情應會在電話中聊及全部或一部抵銷購毒款。同日19時23分8秒之通話,距離前一通已2小時,內容有吳00託朋友前往被告處,若是吳00向被告購毒,被告稱「那你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經吳00應允後,被告卻稱「我要過去他那裡,順便拿過去給他」,指吳00同意當晚交付某項物品,而該項物品應是要交給「他」,被告才稱順道轉送,顯無吳00指稱該通電話乃向被告購毒情事,至於同日19時39分13秒、19時43分4秒、19時53分50秒之通話,僅是被告與吳00相約如何見面。吳00就其於103年7月10日與被告見面時,有無朋友徐00在場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互齟齬。另吳00於偵訊中既證稱「我修車修到凌晨1點多,我才拿錢過去給吳崑田」,若聯絡取毒品需電話聯繫被告,豈有在晚至隔日凌晨1點多交款時竟無一通聯絡電話。③103年8月16日21時19分53秒之通話,單純是相約會面,且對話內容亦無絲毫足以判斷涉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之隱諱暗語。吳00、吳00之解讀,仍屬購買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供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因此,本案除施用毒品者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應對被告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103年7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吳00部分:
⒈本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00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
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前述2件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本院並於104年5月6日、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3年7月6日13時12分25秒、16時50分22秒、17時10分5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①、②、③所示,確係被告與吳00之通話。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吳00於偵訊時證述:(問:你最近何
時施用毒品?)103年7月間。(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使用?)是我母親申請的,但是我在使用。(問:你認識吳崑田?)認識,我們認識3、4個月。(問:提示103年7月6日13時12分、16時50分、17時1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這是我與「 秋田 」(台語)即吳崑田的通話,我不知道他的正名,都叫他「秋田」。我先問他「你那邊有嗎」,就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第一通還沒有買到海洛因,第一通的內容是他說他手邊沒有錢,他賣海洛因給一些藥腳的錢還沒有收回來。我電話中問「世奇有在家嗎」,意思是吳崑田把海洛因賣給世奇,但是世奇常常沒有給他錢,導致吳崑田在電話中說他很傷心。世奇是吳崑田的朋友,他跟吳崑田一樣都住水林鄉。世奇找吳崑田拿東西,吳崑田的毒品是向別人拿的,但是是向誰拿的,我不知道,但不是向世奇拿的。(問:去廟裡是什麼意思?)吳崑田叫我去廟裡等他,他要拿毒品給我。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1千元。(問:16時50分你講到「有嗎?」,是什麼意思?)我問吳崑田有沒有海洛因可賣,他問我「有『錢』(屁)嗎?」(台語)。電話中我說見面再說,不想講那麼多,因為我會怕被監聽。後來我們約在吳崑田住處附近路旁的不知名的小廟,他騎機車過去,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他。他沒有再帶我去別的地方買海洛因,當場我就拿到1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也不知道這包海洛因他是從哪裡買得的。(問:你記得去廟裡的這一次是何時拿到毒品?)我是在7月6日下午拿到的。(問:警局有放通訊監察的錄音帶給你聽嗎?)對。(問:這確實是你與吳崑田的對話嗎?)是。(問:你與吳崑田有無恩怨糾紛?)沒有。(問:是世奇拿毒品給吳崑田,還是吳崑田拿毒品給世奇?)是吳崑田拿毒品給世奇,但世奇多次沒有給吳崑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吳00於該次偵訊時供認自己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另明白證述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吳00多次詢問被告「有嗎」、「有喔」、「來了沒」,顯示吳00之焦急感,符合購毒者急欲買得毒品來解決毒癮的情狀,又吳00表示「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多」,也顯示買賣雙方瞭解到所談論的這件事情是非法勾當,擔心遭到監聽而被查緝,所以吳00只敢問被告「有嗎」、「有喔」、「來了沒」,而不敢直稱究竟是什麼東西,用語隱諱,另方面,被告在電話中除向吳00抱怨「搞到一些錢都沒有了」、「拿個四百..結果瞭了六百..」外,亦詢問吳00「還有屁嗎」,「屁」則是「錢」的代稱,意思是被告要確認吳00有無準備錢來交易,而這點也符合販毒者在與購毒者交易過程中最為關心買賣款項可否收回之特徵。因此,可見上開通話確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內容,足以補強吳00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與吳00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在被告住處附近小廟見面,被告以1千元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吳00,被告並當場自吳00處得款1千元。
⒊吳00於本院104年5月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問:這3通電話是在說什麼?)我要跟他買蕃茄,他家在種蕃茄。(問:買多少錢?)買1千元。(問:蕃茄從哪裡來?)他家種的。(問:他家哪裡種的?)在離他家沒有多遠的地方,在 蘇秦 寮,住址幾號我不知道。(問:幾分地?)三分多。(問:上面有什麼東西?)雨棚那種的,密室的啊。(問:你為何要跟吳崑田買蕃茄?)他叫我看有沒有人要買,叫我介紹。(問:你方才不是說吳崑田叫你介紹別人跟他買,為何這通電話是你跟吳崑田買的?)他叫我問有沒有人要買蕃茄嗎,後來我自己愛吃蕃茄,就這樣子。(問:吳崑田蕃茄1斤賣你多少?)1盒120元,1箱1千。(問:
1箱有多少盒?)10盒。(問:你買這麼多盒幹嘛?)送我妹妹或是什麼人的。(問:是什麼品種的蕃茄?)那是紅的。(問: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就跟他買?)蕃茄啊。(問:你要送人你不知道什麼品種?)他那是紅色的。(問:你要買蕃茄,為何不能在電話中直接說要蕃茄,而是要用暗語?)我那天有吃安眠藥,暈暈的。(問:方才電話中,吳崑田說「有屁嗎」,是何意?)錢啊。(問:為何他要用「有屁」說?)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吳崑田是賣海洛因給你?)他叫我這樣講啊。(問:誰叫你這樣講?)警察啊。(問:為何你在警察局、地檢署,都說吳崑田是賣毒品給你?)我會怕。(問:在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檢察官有叫你這樣說?)沒有,我說的是在派出所。(問:檢察官既然有跟你說你如果作偽證會判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為何還在檢察官面前說謊?)我那天有吃安眠藥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反面)。惟查,吳00此部分所述,與先前其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本院考量:①被告在警詢時經警方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3則通話,詢問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被告僅稱「他(即吳00)可能要過來找我泡茶」云云(見偵卷第18頁),並非謂吳00要找伊購買蕃茄,直到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方辯稱:吳00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蕃茄,當時我都還沒有蕃茄,他過來問我有沒有蕃茄,沒有,他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則吳00所稱要找被告購買蕃茄之事,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情形不符,而且,吳00稱以1千元向被告買到1箱10盒的蕃茄來送別人,這也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被告還沒有蕃茄,吳00根本沒買到蕃茄的情形也不吻合;②再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3則通話內容以觀,如果吳00向被告索討的東西確實是蕃茄,吳00何須一再隱晦地詢問被告「有嗎」、「有喔」、「來了沒」,始終不敢直言「蕃茄」的名稱,又何須「在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多」?又何必要百般焦急地向被告索討?可知兩人對話所談的物品絕非蕃茄。③依據上開3則通話內容,是吳00主動撥打電話找被告,一再地詢問被告有沒有東西,並非如吳00所稱是被告叫他幫忙介紹,看有沒有人要購買蕃茄。④吳00於偵訊時詳細指出上開3則通話中談話之內容,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且具體陳述被告在電話中抱怨「世奇」找被告買海洛因,但經常沒有給錢,讓被告很傷心等節,可知吳00於作證時頭腦清楚,並沒有任何精神不濟之情況。凡此種種,應認吳00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買蕃茄的情節、於偵訊時因為服用安眠藥所以頭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就其所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同理,被告辯稱吳00是要找伊購買蕃茄云云,亦不足信。
⒋就辯護人上開抗辯①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3則通話,係
被告與吳00間在同一日短時間內的電話聯絡,應作連貫的觀察與解讀,其中第一通吳00向被告確認沒有毒品後,並未相約見面交易,但第二通在吳00向被告表示已經有準備好錢之後,被告就馬上表示「那我等一下去小廟那裡」,也就是明白答應要與吳00交易的意思,雙方隨即就相約10分鐘後見面交易。至於被告所稱「你娘咧,你若有兩百,你哪(台語音譯)是有屁」,是對於吳00所稱已經準備好錢乙節表示不屑、輕蔑的話語,並非得以據此推論被告在上一句所稱「還有屁嗎」的「屁」不是指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在103年7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00部分:
⒈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3年7月10日17
時25分54秒、19時23分8秒、19時39分13秒、19時43分4秒、19時53分50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①、
②、③、④、⑤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①、②、③、④確係被告與吳00之通話無誤;至於附表二編號2⑤所示,與吳00對話者,為被告友人之妻代替被告接聽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亦堪先認定。
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吳00於偵訊時證述:(問:0000-000
000號是你在使用?)對,我沒有借別人使用。(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我是103年9月27日晚間6、7點在家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施用煙霧。(問:提示卷內指認照片,編號幾是吳崑田?)編號1。(問:你如何認識吳崑田?)我是與陳00一起去吳00的鴿舍擦油漆,吳崑田去清理鴿舍,我們就這樣結識的。吳崑田與吳00應該是朋友。(問:你有無向吳崑田買過毒品嗎?)有,買過安非他命。(問:提示103年7月10日17時25分、19時23分、39分、43分、53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吳崑田的對話,我跟他通話都用台語,第一通是17點25分譯文我說「我很欠,我想要叫我朋友過去」意思就是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我想叫我朋友過去向他買,然後我說「你要還」,是指他之前要買煙有跟我借錢,沒有還。我有問說「他去哪裡」,吳崑田回答「他去載他女友」,是指吳崑田要去跟別人拿。(問:第二通譯文19點23分中吳崑田有提到「阿弟仔」是指?)是我朋友,吳00。當時吳00在我家,我正在修理機車。吳崑田問我「那你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是在問我會不會拿錢過去,我說會。結果我修機車修到凌晨一點多,我才拿錢過去給吳崑田。而我是在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完,約晚間8點多就拿到毒品了。我不知道最後一通那個女生的聲音是誰,也不知道那個女生跟吳崑田的關係。(問:「他有要叔叔拿?」,你說「那是我要的」,這些通話是什麼意思?)他問我錢何時給他,「叔叔」是指吳崑田的朋友「 小棋 」,吳崑田要跟那個「叔叔」先拿毒品。(問:第三通譯文19點39分當中,你提到「你幫我跑一下」指?)就吳崑田從他水林鄉的家裡騎機車騎一半,我騎一半,我從我草湖的家裡騎機車騎到縣議員候選人 翁水上 服務處那裡。後來他沒有出發,但我已經出發了。(問:這一次確實有拿到毒品?)有,安非他命,是在水林蘇秦村他家後面的小路拿到的。我的朋友徐00騎機車載我,我與吳崑田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10分鐘碰面,他自己一個人騎單車來,他拿1小包以透明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徐00有看到。當場我跟吳崑田說晚一點會把錢給他。後來我們回家,當晚我跟徐00一起施用那包安非他命。隔天凌晨我吸完這包安非他命後,我自己從我家騎機車到吳崑田的家裡,還他3千元。(問:你為何會有吳崑田的手機門號?)我跟陳00一起去吳00處擦油漆時,陳00有用我的手機打給吳崑田,我才會有吳崑田的電話。(問:你與吳崑田有無金錢,恩怨糾紛?)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41頁)。吳00於該次偵訊時供認自己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另明白證述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按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乃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則吳00前揭證述所稱「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吳00在第一通電話稱「我要用喔,累ㄚ,我想要叫我那個朋友過去」,已表達想要購買毒品施用來提神的需求,當被告表示「我又沒跟他拿喔」,吳00還大感失望而嘆氣,第二通電話吳00再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稱「有阿」,被告另反問吳00「那你那個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吳00稱「會」、「那是我要的」,以及第四通電話被告問「ㄚ你說要拿的哪個」,吳00稱「半喔」,被告再問「嘿,甘係那個嗎」,吳00答「我不知道有半,半喔」、「半就好啦」等語,可知雙方對話已有默契,在電話中都用語含糊,不言明各指何物,此也符合實務上常見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而使用暗語或用語隱晦的特徵,另在第三通電話中,吳00表示「人在這我家在等餒,兩個耶」,所以一再央求被告「一人跑一半」、「這樣比較快」,也顯示吳00之焦急感,符合購毒者急欲買得毒品來解決自己或友人之毒癮的情狀,又被告在第二通電話中向吳00詢問「你那個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意思是被告要確認吳00有無準備錢來交易,而這點也符合販毒者在與購毒者交易過程中最為關心買賣款項可否收回之特徵。因此,可見上開通話確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內容,足以補強吳00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與吳00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在被告住處附近小路見面,被告以3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00,吳00暫先賒欠,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吳00再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交付款項3千元予被告。且吳00於偵訊時所述雙方之交易情節,從未提及其有針對被告積欠之債務行使抵銷權之情形,是應認吳00所交付被告之3千元即是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無誤。
⒊吳00於本院104年5月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問:提示警卷第7頁2014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5通電話在說什麼?)是不是要去跟他拿什麼東西,很久我忘記了。(問:當時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檢察官應該也有,當時你的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思考)。(問:這5通通聯譯文是在說什麼,想的起來嗎?)想不起來。
(問:你之前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在警察、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是否實在?)(證人思考,未答)。(問:提示警卷第8頁背面筆錄,當時你的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那時候我害怕,他就一直要我指認吳崑田,就說什麼東西一直說是毒品,就叫我說我有跟他買,一直逼問我。(問:你跟朋友一起購買1包安非他命,是否實在?)不實在。(問:那你在隔天,7月11日有無拿3千元給吳崑田?)沒有。
(問:為何你會這樣說?)那時我好像好幾天沒有睡覺了。(問:為何好幾天沒有睡?)因為我有吸食安非他命。(問:你明明知道有作偽證的效果,為何你在檢察官面前還是陳述吳崑田有賣安非他命給你?)(證人思考)。(問:如果你方才說的是真的,為何在檢察官面前還是誣指吳崑田賣毒品?)因為我在警察局被警察逼問的時候,我會害怕,我就這樣講。(問:在警察局時,警察如何跟你說?)警察說這個人你認不認識。就問我說,他好像有用好幾張照片,叫我認識的比出來。就用通訊監察譯文給我聽,就解釋,他就一直說你是不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有否認,他就再問我一次,然後我就隨便掰了,因為我會害怕。(問:提示譯文,你說我想叫朋友過去,當時你是想叫朋友過去找吳崑田做什麼?)沒有印象。(問:接下來,吳崑田說叫他過來,我在家裡,你跟吳崑田說你要還,你是要叫吳崑田還什麼?)他跟我借什麼東西,我叫他還。(問:再下一句,吳崑田說我又沒跟他拿,你就等他回來,好像這個還不還東西,跟另一個人說他有關係,可否從這幾詞連想當時你們是在談還什麼東西?還是這個東西是在另一個人的身上?)沒有印象。(問:同樣那一通電話,A指的都是吳崑田,那你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吳崑田是問你什麼東西會拿過去?有無印象?)(搖頭)。(問:吳崑田說,那你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你說會,他說,不要太晚,我要過去他那裡順便拿過去給他,一看就知道他要跟你拿這個東西,這個東西要順便拿過去給某一個人,這是什麼東西,有無印象?)(搖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另於104年5月12日審理時勘驗附表二編號2所示5則通話,吳00關於該5則通話內容證述:《第一通電話》(問:你說,你要還,你要還我喔,是要還什麼東西?)他不知道跟我借什麼東西。(問:借什麼?)好像是電鑽吧。(問:被告問說,阿不然你就等他回來,是要等誰回來?)等那個叔仔。在用鴿舍的一個叔叔。《第二通電話》(問:被告在問,你今天晚上要不要拿過來,是要拿什麼東西過來?)應該是還一支吹風的。就我有跟吳崑田借一台機器,在吹風的。(問:那為何你又說,你晚上要過去跟叔仔拿,是要拿什麼?)那個時候好像他們在用鴿舍。吳崑田好像有跟我借那個電鑽。(問:吳崑田好像有跟你借電鑽?你今天回答的很順,跟上一次回答的狀況完全不一樣,你是跟被告討論好了?)沒有。(問:今日回答的好順,你知道嗎?)因為我回去問我爸跟我媽。(問:你說,我晚上過去跟叔叔拿,是要拿什麼?)(未答)。(問:你是要去拿錢或是安非他命?)那時我好像有借他電鑽。(問:借他電鑽,你要跟他拿來做什麼?)他要還我啊。(問:他要還你,跟吳崑田什麼關係?)吳崑田跟我借的。(問:吳崑田跟你借電鑽,跟那個叔叔有什麼關係?)(未答)(問:如果只是電鑽,有什麼不好在電話裡面中說?為何電話裡面需要講到這個、那個,而不直接講電鑽?)(未答)。《第三通電話》(問:你們這通電話說一人跑一半,是要作什麼?)(未答)。(問:這麼簡單的事情,你為什麼想這麼久,還需要一直看譯文?)(未答)。(問:一人跑一半是要做什麼?你為什麼想這麼久?)(未答)。(問:什麼事啊?你們一人跑一半是什麼事?)他不知道跟我借什麼東西。(問:又是借什麼東西?需要一個人這麼急要一人跑一半,有這麼急喔?)因為我在用摩托車。我叫他拿什麼東西還我。(問:為何之前在偵查中你都是講,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被抓到,我第一次被抓到我真的會害怕。《第四通電話》(問:我不知道有半,半喔,是誰說的?)我講的。(問:半是什麼東西?)攪拌器。(問:攪拌器是做什麼?)拌水泥用的。(問:你為什麼不知道有攪拌器?)什麼為什麼不知道有攪拌器。(問:你為什麼會說你不知道有半?)(未答)。《第五通電話》(問:為何吳崑田的電話是一個女人的聲音?)我怎麼知道電話為何是女人的聲音。(問:他們叫你直接過去是什麼意思?)我到那邊他沒有去,他沒有拿那支攪拌器去給我。(問:接電話這個女人叫你直接過去,是去哪裡?)吳崑田那邊。用鴿舍的那邊。(問:那是哪裡?)蘇秦啊。我不知道那裡的地址。(問:離吳崑田家多遠?)附近而已。(問:你到現場拿了什麼東西?)攪拌器、吹風頭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7頁)。
吳00此部分所述,與先前其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異其趣,本院考量:①由吳00上開2次審理所為證述情節,可知吳00於本院第一次開庭作證時,對於許多關鍵問題都思考許久,最後仍無法回答或稱是忘記了,而在本院第二次開庭作證時,卻可以陳述第一通電話是被告向吳00借電鑽,第二通電話是吳00有向被告借吹風的機器,第四通電話是講攪拌器,且宣稱是因為第一次法院開庭之後其回家有問過爸爸、媽媽,所以回答比較順,但是經本院繼續追究細節時,吳00卻又多所沉默,無法回答,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②其次,倘若吳00與被告所談論的是電鑽、吹風的機器或攪拌器等物品,為免溝通上產生混淆,理應會在通話中直呼該等物品之名稱,但渠等之通話內容卻是用語含糊或是使用「那個」、「半」等代稱。又倘若吳00是要向被告拿取該等物品,何必如此急迫,在電話中一再央求被告要「一人跑一半」、「這樣比較快」?對於此等疑問,吳00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③而吳00在第四通電話中稱「我不知道有半,半喔」、「半就好啦」等語,意思是「半」就足夠了,故從語意上來看,根本就不是在講攪拌器,反之,如果依照吳00於偵訊中證述這是指毒品交易,即雙方在洽談毒品數量的代稱,則更屬貼切、合理;④吳00於偵訊時詳細指出上開5則通話中談話之內容,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具體陳述被告的毒品來源就是電話中所稱「叔叔」之人,雙方最終在被告住處後面的小路交易毒品,吳00當晚就施用完畢,並且在隔天凌晨又騎乘機車到被告住處來歸還所賒欠之3千元款項等節,可知吳00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時頭腦清楚,並沒有任何精神不濟之情況。凡此種種,應認吳00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00,辯稱103年7月10日吳00只是找我講話云云,亦不足信。
⒋就辯護人上開抗辯②部分,103年7月10日17時25分54秒之
通話,原先警詢筆錄內所載譯文「還沒我要小孩..我很欠,我想要叫我朋友過去」等語,已經本院勘驗後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而吳00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向其借錢買煙尚未歸還乙節,但吳00是否要行使抵銷權以及何時行使,乃是吳00的個人選擇,辯護人主張「吳00向被告購買毒品衡情應會在電話中聊及抵銷購毒款」云云,顯屬臆測。第二通電話被告問「那你那個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吳00稱「會」,吳00已於偵訊時明白證述:這是被告在問吳00會不會拿錢過去的意思,吳00也證述:被告另有毒品上游,因此被告所稱「我要過去他那裡順便拿過去給他」,應該就是被告要將錢順便拿過去給毒品上游的意思。另辯護人質疑,若聯絡取毒品需要電話聯繫,豈會在凌晨交款時沒有電話聯絡乙節,惟購毒者要購買毒品,當然需要事先確認販毒者處有毒品,否則貿然前往而販毒者處並無毒品就白跑一趟,因此,為買賣毒品而事先撥打電話聯繫,實屬常態,但若是購毒者要歸還先前購毒之款項,則無此顧慮,況且,本案吳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家距離被告住處僅約10至15分鐘路程乙節(見本院卷第98頁),則吳00為歸還本次購買毒品之欠款3千元而直接前往被告住處,亦屬合理。
至於吳00就其於103年7月10日與被告見面時,有無朋友徐00在場乙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不符,尚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事實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在103年8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00部分:
⒈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3年8月16日21
時19分53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確係被告與吳00之通話。
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吳00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3
年8月16日21時19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吳崑田的通話,我要向他買毒品。後來我們在他家那邊的廟的廁所附近那邊交易,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他,現場沒有別人,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騎機車過去,他走路過去。他現場就拿毒品給我,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譯文中吳崑田說「我在裡面吃蚵仔麵線」是指他在家裡吃蚵仔麵線,我在譯文中說「你走來最後面」是指叫他走到他家附近的廟的最後面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吳00於該次偵訊時供承自己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已如前述,另吳00明白證述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00所稱「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亦如上述),又雖然上開通話僅是被告與吳00相約見面的對話,沒有其他談論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但是,被告在電話中稱:「我在路口,我在裡面這裡吃蚵仔麵線」、「你進來,我才剛叫咧吃而已餒」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應該是在路口的麵攤裡吃麵,而非在家中,經被告邀約吳00前往麵攤,吳00卻不願前往,反而要求被告「走來最後面」等情,足見吳00要找被告談的事情,不便在麵攤裡談,而必須在較少人出入的地方見面再談,此已符合毒品交易之雙方因為擔心遭旁人發現或檢警查緝,所以相約在隱密地點交易之特徵,另外,毒品交易之雙方因為擔心檢警對渠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以盡量在電話中不談論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僅僅相約見面而已,此亦屬司法實務上常見,因此,本院認為上開通話確為毒品買賣交易之聯絡內容,足以補強吳00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即堪認被告與吳00以上開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小廟之廁所見面,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吳00,並當場自吳00處得款1千元。
⒊吳00於本院104年5月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
問:8月16日當天你跟吳崑田有見面?)有。(問:你們見面地點?)在他家廟那邊吧。(問:是否記得,這通你與吳崑田見面是為了何事?)(證人思考,未答)。(問: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這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了要連繫跟吳崑田購買毒品的嗎?)不是。(問:提示8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段通話從字面上的意義,你知否是在說什麼?)這個好像只是去找他而已。(問:這個廁所在哪裡,方才你回答律師說在吳崑田家附近,大概離多遠?)100公尺那邊。(問:那天你有騎到吳崑田家?)沒有。(問:為何沒有?你還有叫吳崑田說你走來最後面,若你沒有騎到他家,那為何跟他說這這句話?)這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正反面)。本院另於104年5月12日審理時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吳00則證述:(問:你走來最後面這樣,是誰說的?)我講的。(問:最後面這裡,是指哪裡?)他家後面。(問:他家後面的哪裡?)廟那裡。(問:你叫他走到他家後面的廟,要做什麼?)去找他而已。(問:找他什麼事?)不行找他嗎,一定要有事才能找他。(問:你去他家找他做什麼?)就單純朋友不能去找他嗎。(問:什麼事情要去找他?)就單純找他而已。(問:是不是要去跟他拿安非他命?)不是。(問:為何之前偵查中,說要拿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一直逼問我。(問:為何逼問你,你就會講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自己一個人在警察局,我真的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吳00此部分所述,與先前其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相逕庭,本院考量:①由吳00上開2次審理所為證述情節,可知吳00對於關鍵問題思考許久,最後無法回答或是根本不願意正面回答,一再推稱「單純找被告而已」云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②吳00於偵訊時詳細指出上開通話內容,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具體陳述雙方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與地點,以及吳00是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是步行前往等節,可知吳00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時頭腦清楚,絕非因為遭檢警逼問後可以輕易杜撰。因此,應認吳00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就吳00於本院2次審理之證述所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00,辯稱:是吳00要找伊借錢云云,亦不可信。
⒋就辯護人上開抗辯③部分,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
已符合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特徵,業說明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吳00
、吳00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通話後不久都可以到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他們,如此「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攜帶著可供販賣的毒品,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汲汲營營之重視態度,復參酌上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何須屢屢冒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攜帶在身邊前往與吳00、吳00進行交易,是應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上述,是核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堪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二編號2⑤代替被告接聽電話之人,即被告友人之妻,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犯意聯絡,難認係與被告共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利潤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與被告犯罪之危害相較失之過苛,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縱然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被告竟然從單純的毒品施用者,轉變為毒品之提供者,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或為1千元或為3千元,總額為5千元,獲利非鉅,販賣毒品之次數僅只3次,對象僅只吳00、吳002人,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大,另兼衡被告始終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承:從事種植蕃茄工作,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行為時,均係安裝於白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且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該門號之SIM卡與上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得款1千元、3千元、1千元,共計5千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故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崑田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崑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所載販賣第一│第4條第1項販賣│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白色、三│││級毒品之犯行│第一級毒品罪│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崑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所載販賣第二│第4條第2項販賣│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白色、三星│││級毒品之犯行│第二級毒品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吳崑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所載販賣第二│第4條第2項販賣│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白色、三星│││級毒品之犯行│第二級毒品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3年7月6日│A:0000000000(吳00)│㈠佐證犯罪事實│││13時12分25秒│↓│一、㈠。││││B:0000000000(吳崑田)│㈡譯文出處: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B:喂。│第58至59頁反││││A:你現在在廟裡嗎?│面、第99頁反││││B:沒有喔,我在厝ㄟ!│面至第100頁││││A:你回家了喔?│反面。││││B:嘿阿,你有看到我對嗎?│││││A:蛤?│││││B:你剛才有看到我?│││││A:沒啦!我又沒有出門。│││││B:齁...。│││││A:你那裡有嗎?│││││B:怎樣啦?│││││A:有沒有啦?│││││B:是怎樣了?│││││A:幹你娘,有沒有啦?│││││B:啊有不會看?│││││A:好啦,那來廟裡。│││││B:沒有啦!│││││A:蛤?│││││B:沒啦!│││││A:你那裡沒有?│││││B:幹你娘的,你以為很方便嗎?我│││││沒有那個啦,錢都要收一收才要│││││那個,六千塊弄到沒了了。今天│││││很碎心啦,到世奇才碎心的。│││││A:世奇喔?│││││B:嗯。│││││A:他有在家嗎?│││││B:沒有。│││││A:他沒在家裡?│││││B:嗯,他下高雄,有多人打來,我│││││就說拜託一下,現在我是在工作│││││了,要找,找別人。│││││A:好啦好啦。│││││B:嘿阿,ㄚ你娘的,搞到一些錢都│││││沒有了,不打緊還要出去跟人家│││││借錢,阿到世奇那裡我就碎心了│││││,幹你娘的。│││││A:怎樣?│││││B:回來還在廟裡。│││││A:昨天世奇也有去啊。│││││B:沒有啊,剛剛。│││││A:去廟裡幹麻?│││││B:去咧追啊。│││││A:有喔?│││││B:嗯。在那邊打麻將啊。│││││A:嗯。│││││B:幹你娘的,我才說改天再跟你講│││││細節你就會知道。這種的喔...│││││(聽不清楚)幹你娘的,到現在│││││還在那個...喔,多厲害的耶...│││││我們 阿鳳 都要哭出來了,心情哪│││││會好。│││││A:有喔?│││││B:嗯。啊拿個四百..結果暸了六百│││││..│││││A:還有來喔?│││││B:剛剛啊!就在廟裡,你說你要來│││││你又沒有來,ㄚ我電話又沒有電│││││在充電。│││││A:你又沒有了。│││││B:沒有啦。│││││A:好啦好啦。││││││││├───────┼────────────────┤│││②103年7月6日│A:0000000000(吳00)││││16時50分22秒│↓│││││B:0000000000(吳崑田)│││││││││├────────────────┤││││A:喂。你四點的時候手機打不通。│││││B:還在睡啦。│││││A:你現在還在睡?│││││B:起來了啦!│││││A:有嗎?來了沒?│││││B:還沒啦,怎樣嗎?│││││A:有喔?│││││B:還有屁嗎?│││││A:有啦!│││││B:你娘咧,你若有兩百,你哪(台│││││語音譯)是有屁。│││││A:我在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多。│││││B:嗯,那我等一下去小廟那裡。│││││A:現在嗎?│││││B:等一下啦!│││││A:要多久?│││││B:約10多分鐘。│││││A:好啦好啦。││││││││├───────┼────────────────┤│││③103年7月6日│A:0000000000(吳00)││││17時10分53秒│↓│││││B:0000000000(吳崑田)│││││││││├────────────────┤││││A:喂。我到了。│││││B:嗯。│││││││├──┼───────┼────────────────┼───────┤│2│①103年7月10日│A:0000000000(吳崑田)│㈠佐證犯罪事實│││17時25分54秒│↑│一、㈡。││││B:0000000000(吳00)│㈡譯文出處: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A:喂。│第89頁反面至││││B:喂,你好,我在有一個是大水溝│第96頁。││││A:喔,你用好了嗎?│││││B:還沒,我要用喔,累ㄚ,我想要│││││叫我那個朋友過去說。│││││A:叫他過來啊,我在厝ㄟ這。│││││B:ㄚ你要還,你要還我喔?│││││A:我又沒跟他拿喔,我又沒跟他拿│││││喔。│││││B:(嘆氣)A:阿不然你就等他回│││││來。│││││B:好啦好啦,他去哪裡?│││││A:他去載他七仔。│││││B:好,掰掰。││││││││├───────┼────────────────┤│││②103年7月10日│A:0000000000(吳崑田)││││19時23分08秒│↑│││││B:0000000000(吳00)│││││││││├────────────────┤││││B:喂!│││││A:喂,安納?│││││B:現在有在嗎?│││││A:有阿!│││││B:我叫我那個朋友過去喔,我叫他│││││過去一下,因為我在弄機車。│││││A:你說那個阿弟仔?│││││B:嘿。│││││A:你說 阿源家 後面那個。│││││B:我常常載的那個啦。│││││A:看起來很細漢(台語)的那個?│││││B:嘿啦,嘿啦。│││││A:好阿,那你那個今天晚上會拿過│││││來嗎?│││││B:會。│││││A:不要太晚,我要過去他那裡順便│││││拿過去給他。│││││B:我現在要過去。│││││A:好啊好啊,他有要跟叔叔拿嗎?│││││B:那是我要的。│││││A:那是誰要的?│││││B:我要的啦!│││││A:好啦好啦。│││││B:我晚上過去跟叔叔拿。│││││A:好好。│││││B:你先跟叔叔講一下。│││││A:好。││││││││├───────┼────────────────┤│││③103年7月10日│A:0000000000(吳崑田)││││19時39分13秒│↑│││││B:0000000000(吳00)│││││││││├────────────────┤││││A:喂。│││││B:喂。│││││A:蛤?│││││B:欸,你幫我跑一下好嗎?│││││A:我沒油餒。│││││B:蛤?│││││A:我現在沒油餒。│││││B:齁..│││││A:你要說什麼你說啦。│││││B:沒啦,我朋友騎到北港,你娘的│││││,騎到他們家我會昏倒我。│││││A:騎到他們家?│││││B:嘿阿。│││││A:你不會自己跑一下喔?│││││B:啊我。│││││A:喂。│││││B:喂。│││││A:嘿,你講。│││││B:我的摩托車已經拆開,阿人在這│││││我家在等餒,兩個耶。│││││A:ㄚ你朋友,他家叫我去我不知道│││││路。│││││B:你騎到翁水上服務處那裡,ㄚ我│││││去溝邊那裡,這樣比較快,一人│││││跑一半。│││││A:跑去哪裡?│││││B:翁水上服務處那條有沒有?你在│││││那邊等我,阿一人跑一半喔。│││││A:你到現在才打來,我順便跟他講│││││一下。│││││B:沒啦,我現在騎到那裡太趕了,│││││一人跑一半這樣比較快啦。│││││A:齁,不用趕,你朋友不用趕成這│││││樣。事事就要安全,ㄚ那天北港│││││橋卡到?│││││B:我的摩托車要修啊,啊是要到幾│││││點啦?│││││A:好啦,等一下我再幫你跑一下,│││││好我再跟他講啦。│││││B:好我晚點再拿過去。│││││A:好。││││││││├───────┼────────────────┤│││④103年7月10日│A:0000000000(吳崑田)││││19時43分4秒│↑│││││B:0000000000(吳00)│││││││││├────────────────┤││││A:喂。│││││B:喂喂。│││││A:嘿,你講。│││││B:你講,我過去喔。│││││A:蛤?│││││B:喂。│││││A:我知道你要馬上過來到那邊,ㄚ│││││你說要過去的哪個?│││││B:半喔?│││││A:嘿,甘係那個嗎?│││││B:我不知道有半,半喔?│││││A:嗯。│││││B:半就好啦。│││││A:啊你要過來這裡?│││││B:好我現在過去喔。│││││A:你要過來這裡喔?│││││B:沒有啦。│││││A:好啦好啦,你再打給我,我的打│││││不出去啊。│││││B:好。│││││A:好。││││││││├───────┼────────────────┤│││⑤103年7月10日│A:0000000000(吳崑田)││││19時53分50秒│↑│││││B:0000000000(吳00)│││││││││├────────────────┤││││A:喂(女聲)你直接過來可以嗎?│││││B:喔好。│││││A:好不好?(女聲)B:好。│││││││├──┼───────┼────────────────┼───────┤│3│103年8月16日│A:0000000000(吳崑田)│㈠佐證犯罪事實│││21時19分53秒│↑│一、㈢。││││B:0000000000(吳00)│㈡譯文出處: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B:喂,我在便所這裡。│第97頁反面。││││A:我在路口,我在裡面這裡吃蚵仔│││││麵線。│││││B:ㄚ你,沒啦,你沒有要來旁邊喔│││││?│││││A:蛤?│││││B:你沒有要來旁邊?│││││A:你進來一下,你不是還沒吃嗎?│││││B:我吃了啦。│││││A:你進來,我才剛叫咧吃而已餒,│││││你開車嗎?│││││B:我騎機車,你走過來就好了啊,│││││還是我騎到那邊?│││││A:你騎過來這邊,騎過來這邊。│││││B:啊你走來最後面這樣啦?│││││A:好啦好啦。│││││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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