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瑞芳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住所,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1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17號、報告編號:CH/2008/10844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
9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旅遊業、餐飲業,現在幫忙帶小孩,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家裡有1位70多歲的母親,以及1位16、17歲的女兒,本身經濟狀況不好,另斟酌其施用毒品係因為朋友施用,自己就一起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