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范方志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移送本院,惟本件有以下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暨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惟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起訴狀所附之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148函、111年3月2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及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7236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可知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22日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內政部以上述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原告具狀更正或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姓名為分別為內政部、徐
國勇,原告應具狀更正正確之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及「代表人 楊文科 」,及補正被告及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⒉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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