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97號

原告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李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19,7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便融資契約登陸解除單、債務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3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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