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124號聲請人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思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聲請人照顧養護費用等共計新台幣309,099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日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因被繼承人為榮眷,被繼承人依法可取得退伍軍人退休俸之半俸,僅因被繼承人生前無設立郵政帳戶,以致國庫無法將半俸匯入,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存放在國庫內,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意旨益明,如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甚微而管理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蓋觀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委託養護(長期照護)訂有期限定期化契約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雖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榮眷,尚有未領取之遺屬年金等遺產,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關被繼承人是否領有遺屬年金?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可否申領遺屬年金?等情,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略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申領遺屬年金,又遺族身分申領半俸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被繼承人其請領遺屬年金權利未經行使非屬遺產,無法由其眷屬繼承之;至被繼承人之配偶 趙文貴 為榮民,於107年1月25日亡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領受權利僅限故榮民趙文貴之現存遺族等語,此有112年12月21日輔給字第1120101746號函、113年2月1日輔給字第113000935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及潛在遺產之存在,本院考量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聲請費用,又需為管理、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等清算程序,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恐達數萬元之間。而上開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費用及報酬,將無法由上開遺產中受償,本院若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將無法自上開遺產中受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需人管理,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本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亦浪費相關行政資源。本件顯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