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10號

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洪念慈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1858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訂有房屋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金門航空站內之約定空間以經營民用航空服務業務。依系爭契約第4、5、7條約定,被告應繳交房屋使用費、水電費及電信費,如未依約繳交,則另須支付滯納金(即違約金)。嗣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交通部報請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特殊許可,經交通部於109年1月31日同意所請。兩造再於109年2月28日就系爭契約為部分修正(即部分退租、部分續租)。詎料,被告在系爭契約未終止下,突於109年3月31日全面撤出金門航空站並停止使用,然尚積欠109年第1季度之房屋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4萬4808元、同年4月電費7515元、電信費689元、違約金6萬8962元,合計42萬1974元。因尚須扣除伊於退租時應返還之3萬4048元、108至109年之垃圾代運費結餘款2萬4570元、99至100年間之押金4筆共25萬7872元。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10萬5484元。因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5、7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航政司新聞稿、被告函文及所附系爭契約之修正書、原告函文及所附使用費收費明細表、水電費分攤表、話機費用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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