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曾兆鴻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告 黃發源 訴訟代理人 魏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後,並於民國82年6月29日取得新院成執湯字第252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執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8年8月2日、96年10月18日、100年1月27日及105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未獲清償或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被告再於107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其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1年,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縱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於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僅自1年延長為5年。惟被告於82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直至88年8月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又於88年8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直至96年10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支票票款請求權之5年時效,縱被告前持已時效完成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分別於88年、96年、100年、105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102,294元,可知被告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行使債權,而原告亦未曾異議,足徵原告業已肯認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效力。而被告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與訴外人 曾能信 共謀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權,致當次執行程序中無拍賣實益,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坦承犯罪,並承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真實,是以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已因訴訟及承認而中斷,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有簽立發票日7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600萬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萬元,及自7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0年度執字第2923號受理在案,因執行無著,由本院於82年6月29日核發新院成執湯字第2529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8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9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321號受理在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受理在案,上開執行程序均無成果。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74號受理在案,該次執行程序受償102,294元。被告又於107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以被告持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0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0年度執字第2923號受理,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82年6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其後被告於88年8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99號執行案件於88年8月3日以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案;被告復於96年10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本院96年執字第21321號執行案件於96年10月22日以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案;嗣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880號執行案件於100年2月21日以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案;被告復於105年2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374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此次執行程序受償102,294元,而於106年7月28日因未完全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再於107年11月2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3851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登記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依上開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6月29日經本院核發新院 成湯 字第25297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時,應重行起算,而被告於前開時效重行起算後之5年內,未有再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於87年6月29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遲至88年8月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88年8月2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核屬有據。
(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歷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99號、96年度執字第2132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374號執行案件受理,且被告有於105年度司執字第5374號執行案件受償102,294元,前揭四次強制執行程序及上開刑事案件,原告均未向法院表示異議或為抗辯,足徵原告有承認該債務之表示等情,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惟被告所指上情,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存在,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前揭執行程序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至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坦承其與曾能信實際並無180萬之債務關係,卻將其名下財產抵押權予曾能信,然其並未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承認其明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87年6月2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即無從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此訴請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