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向其申請分期購
貨貸款,購買訴外人麗登佳人有限公司之美容課程,並於同
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原告於同日依契約約定撥貸新台
幣(下同)96,000元,約定率為13%,分18期,按月每期依
年金法攤還5,899元,貸款期限自94年12月8日起至96年6月8
日止。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清償畢。嗣經協商,
被告迄至96年10月10日止,仍有40,823元尚未清償。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購貨貸款申請書、繳款查
詢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