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伊涵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伊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伊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水 」、「 阿銓 」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籌組成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梧棲機房)。蔡伊涵加入梧棲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林洋 立、 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 等人(連世豪等10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暨附表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等人(各該成員代號、分工詳如附表所載),自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連世豪、陳俊帆負責管理機房採買等事務,劉佳欣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網站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劉佳欣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待日後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擬依薪資明細分配詐騙所得。梧棲機房乃於106年6月間某日至7月間某日,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次(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34萬5,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陳俊帆前配偶,於108年10月離婚,伊綽號不是「 小優 」,是「 尤安 」、「小董」,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除陳俊帆外,伊只認識劉佳欣,劉佳欣是伊7、8年前認識的朋友,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見過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被告臉書網站打卡紀錄,可證明被告尚可在外與朋友拍照,且被告於還有一名當時4、5歲幼子需要照顧,不可能在詐欺電信機房工作云云。經查:
(一)就梧棲機房除被告外之成員、成員分工、詐欺方式等,被告並未爭執,有同案被告連世豪、陳俊帆、陳郁錡、李妙蓮、 林洋立 、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本院訴字卷)審判中自 白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卷一,下稱偵34830一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7頁至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偵34830二卷第7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偵34830三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9頁至第22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偵34830四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31頁、第245頁至第258頁,他4409一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309頁至第313頁,他4409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四分局警一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93頁、第183頁至第194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325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93頁,四分局警二卷第17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1頁,四分局警三卷第3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85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99頁至第225頁,調查局中機組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0頁至第153頁,聲拘566卷第66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103頁,聲羈1014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293頁至第320頁、第527頁至第5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59頁至第310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83頁至第390頁、第467頁至第51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07年度保管字第4190號、第4351號、第4394號扣押物品清單、劉佳欣為警查扣之筆電或隨身碟所擷取之電磁紀錄(含詐騙機房支出明細、106年6、7月薪資明細、系統商之群呼軟體明細資料、詐騙講稿、skype對話紀錄、機房成員個人臉書畫面、陳俊帆現場證物檢視資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蘋果ID帳號、6、7總帳-0731.xlsx、7月份、6、7月份、台幣6、7月、草紙、母金、公款、、群呼網址、沃星(群呼)、昇陽(外撥)、國王(打條)、謙苑(打條)、大富貴外撥、一轉二、天天開心微信號等影本資料、教戰守則、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現場查扣蘋果手機等物照片、扣案筆電內容翻拍照片、SKYPELOGS資料、邱立翔與林昀盈手機對話擷圖、林昀盈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409一卷第5頁至第8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81頁至第306頁,他440二卷第139頁至第228頁、偵34830一卷第107頁至第231頁,偵34830二卷第191頁-第232頁、偵34830三卷第33頁至第125頁、第247頁至第237頁,聲拘566卷第5頁至第62頁、第106頁至第143頁,聲拘1147卷第11頁至第71頁,四分局警一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205頁至第291頁,四分局警二卷第81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73頁、第401頁至第490頁,四分局警三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157頁、第227頁至第297頁、第309頁至第352頁),上開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梧棲機房詐欺集團自106年6月間至同年7月間運作時間內,遭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自查得之帳冊內容,能顯現本案梧棲機房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至7月間之詐騙情形(內容為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消費支出),可證梧棲機房於106年6月、7月間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此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然尚無從證明係已進入開設於臺灣之帳戶),自其上顯示為「台組」、「7月台幣(4.2)」之帳冊頁面,亦可見「0000000」(即各成員預計分得犯罪所得總計134萬5,500元之紀錄)之內容,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
(三)就被告確為梧棲機房成員「小優」乙節,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1、證人即同案被告連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6、7月間,待過梧棲機房,伊之前熟識陳俊帆,而被告是陳俊帆前妻,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伊有在梧棲機房內看過被告,應該是看過總共2次,伊不曉得被告做什麼,第一次看過被告是頭一天晚上,第二次在機房看到被告是不知道和何人在房子裡面聊天,「小優」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9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立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於106年6月間加入梧棲機房,地點是○○○區○○路透天厝,伊擔任廚師,機房內除綽號「 汪洋 」、「 小安 」,還知道「汪洋」的老婆「小優」,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15就是「小優」,編號28是「汪洋」,伊不知道編號15之人做什麼工作,只知道「汪洋」常常帶她下樓吃飯,在機房就知道是「汪洋」的老婆等語(見偵34830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梧棲機房有看過被告,伊不敢確定幾次,看到被告就是在吃飯,都是「汪洋」陳俊帆跟她一起下來吃飯,在梧棲機房中的後期、快結束的時候,大家在聊天時知道被告和陳俊帆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7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楓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伊是編號11,編號22是二線「小優」等語(見他4409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偵24541二卷第90頁至第96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機房成立後沒幾天有看過被告,次數不多,因為是隨機的、空間還蠻大的,然後是分開作業,看到被告有時候坐在那邊,有時候可能在接電話,被告是二線,綽號是「小優」,伊先前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是二線,這部分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0頁)。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庭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在梧棲機房看過編號15,是和編號1號一起,坐在二樓的房間講電話,印象中有聽過她和機房裡面的男生是配偶關係,編號28男生經常在機房裡進出,他的老婆就是編號15女生等語(見偵34830四卷第77頁至第81頁)。5、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立翔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5「小優」是二線公安等語(見他4409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四分局警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聲拘566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梧棲機房有看過被告很多次,次數數不清,伊知道陳俊帆跟被告是配偶,不知道後來離婚,被告綽號是「小優」,因為伊等在裡面都會自我介紹要如何稱呼自己,以便稱呼對方,不可能大家各做各的、叫什麼都不知道,伊當時看她都在房間裡面,睡覺、講電話,講電話是工作內容的電話,被告是二線,進來機房都會具體說明誰是做什麼的,且因為有時候一線的人休息,二線的人並沒有休息,用耳朵聽都會聽得清楚,有時候被告在講電話都會聽的到,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小優蔡伊涵為二線公安」之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7頁)。以上不只一名證人明白證稱於梧棲機房內看過被告,而從事電信詐騙事涉隱密,倘與機房無關人員得以隨意出入,極易走露風聲,暨成員吃住雜支經費之考量,衡情在詐騙窩點進出聚合者,當係與該詐騙集團關係密切之人,當無任由無關之人逗留,甚而前來用餐之理,以避免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被發覺,需擔負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況證人吳世楓、黃于庭、邱立翔更清楚指明被告在梧棲機房內擔任話務手,上述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於梧棲機房運作期間,確實在梧棲機房內擔任二線話務手,被告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機房工作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
(四)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可在外與朋友遊玩,更於臉書網站打卡,不可能參與機房工作云云,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先不論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分為106年6月8日、7月30日,被告參與梧棲機房運作時間非無可能係106年6月9日至7月29日,自不能以此兩日打卡紀錄,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梧棲機房。再加以臉書網站,可利用「變更時間」功能以回溯貼文時間,讓貼文在臉書網站頁面中顯示為過去的日期,辯護人所提出臉書網站頁面截圖,本難證明被告是否於該等頁面顯示時間,出現於該等頁面所顯示地點。更何況各電信詐欺機房管理方式,雖有相類似處,亦非全然相同,就詐欺機房內成員得否自由外出,與各機房管理方針,或各該成員擔任職務、於詐欺集團所屬階層高低、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等節,均有所關聯。參酌證人吳世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中途有離開機房又回來,因為家裡有人生病,在梧棲機房除非有報備,不能外出,報備要看當下的現場負責人是誰,有時候叫「 阿泉 」的可能在裡面,就要去請示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0頁),證人邱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世豪、陳俊帆有負責管理梧棲機房,若有什麼事要經過他們同意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7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已足認梧棲機房成員於機房運作期間,並非全然無外出可能,縱被告確實於所提出臉書網站頁面截圖顯示時間,出現於該等頁面所顯示地點,本不足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梧棲機房。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需照顧幼子,不可能參與機房云云,然該未成年子女非無可能由第三人(如被告家人)照料,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泛稱需照顧子女,本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且被告參與行為並未存續至107年1月3日修正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梧棲機房詐欺集團,分由機房內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假冒為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公安局及檢察官,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待透過「水房」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實務上就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通常係以1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就被告應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追加起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梧棲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阿水」、「阿銓」、梧棲機房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梧棲機房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堪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不詳資金流分工集團轉匯回臺灣,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開被告加入梧棲機房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與其他成員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應予非難,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分別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做過美髮,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薪3萬至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前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又梧棲機房縱業已實際透過資金流分工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回我國,又縱有梧棲機房其他成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因各成員實際獲領報酬狀況不一而足,無從比附援引,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四、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又梧棲機房實際運作期間非長,亦不致認被告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機房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房運作期間:106年6月~106年7月間│├──┬────┬────┬──────┬───────────┤│編號│姓名│代號│角色│備註│├──┼────┼────┼──────┼───────────┤│1│連世豪│ 江鑫 │三線││├──┼────┼────┼──────┼───────────┤│2│陳郁錡│小安│一線││├──┼────┼────┼──────┼───────────┤│3│陳俊帆│汪洋│外務││├──┼────┼────┼──────┼───────────┤│4│李妙蓮│ 阿妙 │一線││├──┼────┼────┼──────┼───────────┤│5│林洋立│ 阿立 │廚師││├──┼────┼────┼──────┼───────────┤│6│劉佳欣│不點│電腦手││├──┼────┼────┼──────┼───────────┤│7│吳世楓│馬克│二線││├──┼────┼────┼──────┼───────────┤│8│黃于庭│ 壯壯 │一線││├──┼────┼────┼──────┼───────────┤│9│林昀盈│鬼鬼│一線││├──┼────┼────┼──────┼───────────┤│10│邱立翔│ 阿翔 │一線││├──┼────┼────┼──────┼───────────┤│11│ 李峻 銘│鈺│二線│已出境。│├──┼────┼────┼──────┼───────────┤││ 李鈞榮 (│泉│二線│已出境。││12│原名李峻││││││豪)││││├──┼────┼────┼──────┼───────────┤│13│蔡伊涵(│小優│二線││││陳俊帆配││││││偶)││││├──┼────┼────┼──────┼───────────┤│14│不詳│ 鴨董 │三線││├──┼────┼────┼──────┼───────────┤│15│不詳│鴨董│二線││├──┼────┼────┼──────┼───────────┤│16│不詳│耀(鴨)│二線││├──┼────┼────┼──────┼───────────┤│17│不詳│廷(鴨)│二線││├──┼────┼────┼──────┼───────────┤│18│不詳│瑋(傑)│一線││├──┼────┼────┼──────┼───────────┤│19│不詳│豆│一線││├──┼────┼────┼──────┼───────────┤│20│不詳│洪│一線││├──┼────┼────┼──────┼───────────┤│21│不詳│蝶│一線││├──┼────┼────┼──────┼───────────┤│22│不詳│婷(傑)│一線││├──┼────┼────┼──────┼───────────┤│23│不詳│亮│一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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