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楊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1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前3個月以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照基本放款基準利率(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8.75(4.235%+8.75%=12.9852%)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關利息等合計227,219元迄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19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約定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受讓債權後,已按約定借款利率12.985%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20%持續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即上限1,200元之規定。本件雖為信用貸款而非簽帳卡款之案件,惟上開銀行局關於違約金規範,其目的亦係在平衡高利率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與本件情況類同,本院認該認定妥適,應得於本件中援用為違約金酌減判斷之依據,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在1,2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慧津